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韓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362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531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韓英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 ,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 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 9,531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 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362元,及其中3萬9,531元自93年 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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