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鍾昀廷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楊榮建
被 告 謝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2日16時多許,在屏東縣泰 武鄉萬安村萬安親水公園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該公園附近之都菈 蘭店家停車場倒車欲離去時,不慎撞及同停於該處,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郭朵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1,276元、工資及鈑金7,207元、塗裝2 萬 8,879元,合計3萬7,36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 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朵嫻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 分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賓泓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之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萬安親水公園飲用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其安全駕駛車 輛之能力已大為降低猶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準備離開該處,堪 認被告飲用啤酒後於倒車之過程中,因注意能力降低而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7,362元,其中零件費用1,276 元、工資 及鈑金7,207元、塗裝2萬8,879 元,有原告提出之賓泓汽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月2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2元【 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6÷(5+1)≒2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76-213)×1/5×(3+6/12)≒
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6-744=532】,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及鈑金費用7,207元、塗裝2萬8,879元,則本件以3萬 6,618元為必要修復費用(計算式:532元+7,207元+2萬8,87 9元=3萬6,618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 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採。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 ,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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