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洪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86,64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976 元及已結算 逾期滯納金1,468 元未清償,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 併購法經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96,093元,及其中86,649元,自107 年6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93元,及其中86,649元,自10 7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7-32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述「逾期 滯納金」部分,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上係屬「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又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 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6,093元,及其中86,649元自107 年6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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