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461號
CCEV,107,潮簡,461,2019061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登科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尤恒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 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103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 之本票、票號CH652254,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 期為103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票號CH652254,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29頁),核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確認同一票據債權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理由係以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及系爭 本票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認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且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亦係擔保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 款債權,可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以,反訴原告現以借款 返還請求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在 法律上和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所共通,兩者間有相 牽連關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
1、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 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朱登科」、地址「恆春網 紗里144號」雖係原告所書寫,然關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等並非原告所為,且未授權第三人簽發本票,故系爭本票應 係遭人偽造。
2、原告與被告從無任何金錢債務往來,原告自無可能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給被告。如本院審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故消滅 時效應自103年5月2日起算3年,即於106年5月1日屆滿3年時 效,而於106年5月2日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7年5、6月間, 始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本票原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 期為103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票號CH6522 54,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 為103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票號CH 652254,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之子女均有正當職業,經濟上尚屬良好,反訴被告 於103年5月2日期間並無經濟上壓力,尤無需求資金週轉之 情,況且與反訴原告並不熟識,豈有向反訴原告借錢之情。 2、又系爭本票原係空白本票已業前所述,而系爭本票遭偽造填 上金額、發票日而成為形式上完整本票之情,反訴被告係於



106年9月間才知悉。按此時訴外人朱登進已去世,自已無從 追究相關刑責,蓋如反訴原告在訴外人朱登進生前即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反訴被告必然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 ,則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何以未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云云 ,實係無稽。
3、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若無借款35萬元何以交付系爭本票云 云;惟查反訴被告並無因向反訴原告借款35萬元而交付系爭 本票予反訴原告之情事,且反訴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金額 35萬元係訴外人朱登進在其面前所寫及係朱登進將系爭本票 交付其收執,而非反訴被告,況且其係將35萬元交付給訴外 人朱登進而非反訴被告,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反訴被告因向反 訴原告借款35萬元而交付,反訴原告稱係反訴被告因借款而 交付云云,並不實在,益徵反訴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尚難據 為反訴被告有向其借款之約定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如 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信用不好,然反訴原告竟未要求朱登進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此與常情實有不符。 4、反訴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朱登進於106年7月20日去世,嗣於 106年9月間反訴被告發現反訴原告採挖朱登進生前種植之樹 木,經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表示朱登進積欠其債務而前 來挖樹抵債,反訴被告阻止無效而向仁壽派出所報警,並非 如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還款糾紛而鬧到警局。至於嗣後反 訴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朱聰文誤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未經反訴被告授權而於私下協商一事,反訴被告自無同意 且無協商成立一事,自與反訴被告有無借款35萬元之借貸契 約成立、生效,並無關聯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
原告前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並經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而被告 於起訴前已多次向原告催款,原告多次表示願意還款,朱聰 文也曾代表原告出面協調請求以28萬元和解。又被告於106 年5月2日時效屆滿前,曾向原告請求並經原告表示願意分期 付款,故時效應重新起算,原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票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曾請朱登進向反訴原告借款35萬元並約定3 個月後 清償,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朱登進交付系爭本票予反 訴原告以擔保反訴原告借款請求權,且因反訴被告信用不好 ,所以朱登進曾表示如反訴被告沒還錢,可以跟朱登進請求 清償。另系爭本票上「35萬元」原係朱登進所填寫,因該借



款並非朱登進所借,朱登進再把系爭本票帶回給反訴原告簽 名後,反訴原告始交付借款予朱登進,再由朱登進打電話給 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催告還款,反訴被告多 次表示願意清償還款。後因與朱登進亦有積欠反訴原告債務 ,所以才去挖朱登進的樹木,而反訴被告不讓反訴原告挖樹 ,兩造因此鬧上警局,且反訴被告在員警面前表示願意還款 並說第一個月要還10萬元,分三期清償。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6 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 證無訛,被告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云云。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原告是否簽發系爭本票?或同意他人代為簽發?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分別 可資參照。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其所系爭本票與原告當庭書寫 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 ,均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14334號函及法務部調 查局108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0621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58頁),是被告請求之調查證據方式,並無 法證明系爭本票的真正。
⑶、又按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 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35萬元,並非原告所填寫,而係朱登進 所寫,此為被告當庭所自認,此有本院108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記 載金額,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原 告所寫,該本票自屬無效,被告礙難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本票為無效之



票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 ,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 日期為103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憑據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經 查,反訴原告雖以若反訴被告未向其借款,自無簽發系爭本 票之必要,惟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業經說明如上,是自 難以系爭本票為借款之依據。再者,反訴原告以證人黃龍鑾 的證詞欲證明有借貸關係,而證人黃龍鑾到庭證稱:「(是 否知道35萬元是誰向誰借的?)不清楚。」、「是否有聽到 原告為什麼願意還35萬元?)我沒有聽到。」、「(35萬元是 朱登進欠的還是原告欠的?)我不清楚,我有聽到這是原告 叫朱登進向被告借的。」、「(這35萬元跟朱登進欠原告的



錢是否有關係?)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 頁背面),是證人黃龍鑾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間借款35萬元之 事實,且表示不清楚兩造間有借款35萬元之事實,是礙難以 證人所述,而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反訴原告另以證人熊 華梅為證,其到庭證稱:「(是否看過原告?)看過兩次, 原告要去找被告,被告不在,我家騎樓下很多人,他就在那 裡坐,我不知道原告沒有遇到被告,騎樓下很多人,他們問 原告來這裡做什麼,原告表示錢已經還被告了,但是被告沒 有把本票還他,他就說欠35萬元,他沒有提到是誰欠誰,好 像是和他弟弟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則證人只知道所謂欠35萬元,惟對究竟是何人間 的借款,借款金額等等,均表示不知道,是證人之證詞,難 謂兩造間有借款的合意及金錢的交付。另反訴原告以證人張 育琴證稱:「(是否知道兩造間有糾紛?)知道有金錢糾紛 ,因為我常去被告家坐,知道原告欠被告錢,是在被告家聽 被告說的。」、「(是否有見過原告的兒子?)在外面見過 一、兩次。原告兒子在被告住處時,我在場,原告兒子向被 告表示可不可以還28萬元,原告兒子有明白說是原告欠的。 」、「(原告的兒子都有明白講說這筆35萬元是原告欠的? )他自己表態的很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證人張育琴關於二造間的金錢糾紛,並未親耳見聞,而係 聽他人述,其證詞礙難認二造間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至 於其證稱反訴被告的兒子有清償之意及表示有積欠反訴原告 的款項等語,是否有經過反訴被告的授權,則所謂反訴被告 兒子的意思表示,是否效力有及於反訴被告容有疑義。是依 反訴原告所舉之證人,均無法證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的行為。
⑶、再者,反訴原告並未直接將錢交付予反訴被告,此為反訴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場還有誰看到?)沒有其他 人,我交給朱登進之後,再由朱登進交給原告。」、「(35 萬元是在哪裡交給朱登進?)朱登進的樹園。」、「(朱登進 叫原告來拿錢,在你面前交付?)這個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則反訴原告並未將款項 直接交付予反訴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已取得借款, 則其認與反訴被告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容有疑義。⑷、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有金錢借貸 的合意,亦無法證明有交付金錢,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 款3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反訴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反訴的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