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8年度,25號
CCEM,108,潮秩,25,201906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鐘永權 
      劉哲誥 
      林弘晉 
      林筱茿 
      郭耀中 
      黃崇瑋 
      曾子豪 
      王嘉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5 月6 日內警偵秩字第10830749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永權劉哲誥林弘晉林筱茿郭耀中黃崇瑋曾子豪王嘉賢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林俊宇同友人吳昌哲林連興、林志 泓、林文仕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2 時30分許,到屏東市忠 孝路之龍興KTV 找朋友,復與被移送人鐘永權等人發生口角 衝突後離開,復於同年月9 日6 時15分,被移送人鐘永權夥 同被移送人劉哲語、林弘晉林筱茿郭耀中、黃崇璋、曾 子豪、王嘉賢等人駕駛分別駕駛及乘坐5 部自小客車( 車牌 號碼分別為AJX-3013;AFV-5167;AKC-5983;AZW-3886;AQ W-3520)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並持棍棒砸 毀被害人林俊宇家中經營之檳榔攤及機車1 輛,核認被移送 人等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此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加暴行」,係指對人的身 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不論空手施加,或以棍棒毆打,均 包括在內。另本款被加暴的對象,專指自然人,如係加暴行 於他人之物,縱使該自然人心理飽受威脅,亦不構成本款的 違序行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語、林弘晉林筱茿郭耀中、黃崇璋、曾子豪王嘉賢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調查筆錄為證。惟查:




除被移送人曾子豪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到上開地點 ,並持白鐵製的鍋子砸毀砸毀被害人林俊宇家中經營之檳榔 攤(見本院卷第58頁);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與被害人 林俊宇就毀損被害人林俊宇家中經營之檳榔攤乙事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85頁)外,被移送人林弘晉林筱茿郭耀中黃崇瑋曾子豪王嘉賢等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均 有到上開地點,然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被害人 林俊宇於警詢時陳稱僅有上開檳榔攤及機車遭毀損,現場沒 有人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故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曾子豪有毀損上開檳榔攤, 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林弘晉林筱茿、郭 耀中、黃崇瑋曾子豪王嘉賢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依 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曾子豪係毀損被害人 林宇中家中所有檳榔攤,縱使令林宇中心理飽受威脅,亦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要件不符。 綜上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林弘晉、林筱 茿、郭耀中黃崇瑋曾子豪王嘉賢所為已達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程度。是依移送機關所附 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