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鐘永權
劉哲誥
林弘晉
林筱茿
郭耀中
黃崇瑋
曾子豪
王嘉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5 月6 日內警偵秩字第10830749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永權、劉哲誥、林弘晉、林筱茿、郭耀中、黃崇瑋、曾子豪、王嘉賢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林俊宇同友人吳昌哲、林連興、林志 泓、林文仕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2 時30分許,到屏東市忠 孝路之龍興KTV 找朋友,復與被移送人鐘永權等人發生口角 衝突後離開,復於同年月9 日6 時15分,被移送人鐘永權夥 同被移送人劉哲語、林弘晉、林筱茿、郭耀中、黃崇璋、曾 子豪、王嘉賢等人駕駛分別駕駛及乘坐5 部自小客車( 車牌 號碼分別為AJX-3013;AFV-5167;AKC-5983;AZW-3886;AQ W-3520)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並持棍棒砸 毀被害人林俊宇家中經營之檳榔攤及機車1 輛,核認被移送 人等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此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加暴行」,係指對人的身 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不論空手施加,或以棍棒毆打,均 包括在內。另本款被加暴的對象,專指自然人,如係加暴行 於他人之物,縱使該自然人心理飽受威脅,亦不構成本款的 違序行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語、林弘晉、林筱茿 、郭耀中、黃崇璋、曾子豪、王嘉賢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調查筆錄為證。惟查:
除被移送人曾子豪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到上開地點 ,並持白鐵製的鍋子砸毀砸毀被害人林俊宇家中經營之檳榔 攤(見本院卷第58頁);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與被害人 林俊宇就毀損被害人林俊宇家中經營之檳榔攤乙事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85頁)外,被移送人林弘晉、林筱茿、郭耀中 、黃崇瑋、曾子豪、王嘉賢等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均 有到上開地點,然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被害人 林俊宇於警詢時陳稱僅有上開檳榔攤及機車遭毀損,現場沒 有人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故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曾子豪有毀損上開檳榔攤, 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林弘晉、林筱茿、郭 耀中、黃崇瑋、曾子豪、王嘉賢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依 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曾子豪係毀損被害人 林宇中家中所有檳榔攤,縱使令林宇中心理飽受威脅,亦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要件不符。 綜上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鐘永權、劉哲誥、林弘晉、林筱 茿、郭耀中、黃崇瑋、曾子豪、王嘉賢所為已達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程度。是依移送機關所附 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