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趙蘭芳
被 告 陳柔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聲明請求:「一、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漏水,致原告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損害之漏水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回復原狀。」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
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6,335元,由原告
先行繳納。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