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林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惟被告住所地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108年4月22日即已遷至 南投縣草屯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按,本件起訴繫屬法院時被告住所既在南投縣草屯 鎮,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無管轄 權,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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