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276號
SDEV,108,沙小,27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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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因 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宋 和欽駕駛RBE-73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事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在 案,被告駕駛車輛不慎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系爭 車輛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321元(包括零件 19,774元、鈑金拆裝8,425元、及塗裝13,122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41,321元(包括零件19,774元、鈑 金拆裝8,425元、及塗裝13,12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保險證、估價單、相片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 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自陳以時速50 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重心不穩,機車摔倒後再撞上 系爭車輛,而於道路留下長達27公尺之刮地痕,則依上開 事證足認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時速限制之規定,致生本件事 故,顯有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停於道旁,遭被告 車輛撞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 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321元(包括零件19,7 74元、鈑金拆裝8,425元、及塗裝13,122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11月2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1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庸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8,425元及塗裝13,122元,則被告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1,722元(計算式:10175+842 5+13122=31722)。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41,3 2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1,722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1,722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31,72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見卷附之被告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1,722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6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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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74×0.369=7,2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74-7,297=12,477第2年折舊值 12,477×0.369×(6/12)=2,3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77-2,302=1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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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