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賴仁忠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張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群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07月09日 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被 告張子維駕駛之281-GWF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撞及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本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處理在案,肇事責任 應歸被告張子維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被告張子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844元(包括:零件14, 794元、工資3,050元、及塗裝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車禍現場是空地,我是要騎去一條小巷子,我是 被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參照)。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逆向行駛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日 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所載,本件車 禍事故地點並非道路範圍,此由現場照片亦可知,車禍地 點為非屬道路範圍之水泥空地,而車禍事故地點既然並非 道路,而為水泥空地,即無應遵循之行車方向可言,故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記載「逆向」2字,顯有 誤認,應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為逆向行駛之行車過失依據。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記載,雙方車輛受 損之情形為:「乙方(指原告承保車輛)右前保險桿破損 ,右前方霧燈燈殼脫落,右前方葉子板刮痕,右前霧燈側 飾條脫落」,其受損部分,均在車輛右前方;而被告之機 車受損部位則為:「甲方(指被告)機車防燙殼脫落」, 係在機車之右後方部位。顯然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位置係原 告承保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後方。亦即被告係 車輛後方右側遭原告承保車輛之前方右側撞擊,故被告抗 辯所稱,其係被撞等情,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均為承 保車輛受損維修之證明,並非關於被告行車過失之證明, 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 ,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 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 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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