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楊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7年 5月28日19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北平路口, 因路邊起駛疏忽,不慎與原告承保洪玲惠所有、訴外人郭存 益駕駛APY-0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事。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在案,被 告駕駛車輛因路邊起駛疏忽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4元(包括零件 14,242元、工資7,504元、及烤漆17,258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共計39,0 04元(包括零件14,242元、工資7,504元、及烤漆17,258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相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路旁起駛,未依上開 規定注意後方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 件事故,顯有過失。原告承保車輛係正常行駛於道路,遭 被告車輛撞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玲惠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系爭車 輛修護費用共計39,004元(包括零件14,242元、工資7,50
4元、及烤漆17,2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28日,已使用 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7,504元 、及烤漆17,258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0 38元(計算式:4276+7504+17258=29038)。(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9,0 04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9,038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9,038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29,03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038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4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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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42×0.369=5,2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42-5,255=8,987第2年折舊值 8,987×0.369=3,3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87-3,316=5,671第3年折舊值 5,671×0.369×(8/12)=1,395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71-1,395=4,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