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265號
SDEV,108,沙小,26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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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雅嵐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柯忠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6元,及其中新臺幣13,070元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惟被告截至 108年2月10日止共尚欠14,576元(內含消費款13,707元、利 息86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 、計息摘要、信用卡帳單查詢、個人信用卡帳務管理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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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