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125號
SDEV,107,沙簡,125,201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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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江奕森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趙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為公法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則身為管理機關之 被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 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貴,嗣由曾國基接任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位 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應容忍原



告通行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賴00應將前開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予以剷除。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五、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具狀撤回被告賴乾 和(即賴00)部分,並於實地測量後,於108年5月1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128-113地號之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A3部分之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合計73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 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前開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撤回被告賴乾和部分核屬減縮聲明請求範圍,其於實地 測量後更正聲明部分,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惟此地屬「袋地」,與東北方之約12公尺寬之「堤 防道路」無法相通,以致影響原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相鄰東側即為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28-113地號土地,原 告為通行之必要,擬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選擇周圍土地最少侵害之處所及方法。又被告雖抗辯原告 土地原與鄰地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應通行鄰 地云云,然鄰地之同段128-112地號土地仍須通行同段128-5 9地號土地及同段128-137地號土地始得對外,故仍屬「袋地 」,並未對外連接道路,其抗辯應不足採。並聲明:一、請 求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 段128-113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3部分之面積5平方公尺 之土地等(合計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且不得設置任 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同段128-260地號土地係於100年9月21 日分割自同段128-112地號土地,分割當時為訴外人張德印 所有,嗣張德印於100年12月12日將同段128-112地號土地移 轉與訴外人張建湖;同段128-260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張 仁和。訴外人張仁和於106年11月21日將之移轉與原告。而 同段128-112地號土地自100年9月21日分割當時起即已臨接 道路對外聯絡,原告請求通行,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向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其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循。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128-26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有通行鄰地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28-11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編號A3部分之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73平方公尺) 之必要,然為被告所拒,則就原告得否通行該土地及通行範 圍如何,其主觀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 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128-260地號土地, 現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7年6 月25日、108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堪 認原告之同段128-260地號土地,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 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 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 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 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 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因此如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 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 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 其通行權存在。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 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所有同段128-260地號土地係於100年9月21日分割自 同段128-112地號土地而來,分割後之同段128-112及128 -26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張德印所有。嗣100年12月12日 張德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128-112地號土地登記 與訴外人張建湖;同日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128 -260地號土地登記與訴外人張仁和。而訴外人張仁和再於 106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同段128-260地號土 地登記與原告,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二)因此,原告所有同段128-260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128-112 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21日始辦理分割,當時同屬於訴外 人張德印所有。而據本院於107年6月25日、108年3月18日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 同段128-11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之通路現況為水泥路面, 經丈量路面寬度約為5.5公尺,該水泥路面往西再往北連 接另一水泥路面通道而往北與東西向堤防柏油道路相通,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再依原告所 提出之98年至106年逐年之航照圖所示,此道路現況於98 年起即存在至今,則原告所有之同段128-260地號土地於



100年9月21日自同段128-112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同段128 -11 2地號土地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所有 之同段128-260地號土地係於分割後,始因土地分割造成 無直接對外通路之袋地狀態,則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第 1項之規定,原告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128-112地號土地),自不得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28-11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三)原告既不得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28-11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其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開 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同段128-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8 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之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合計 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所示 之土地上,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 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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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