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380號原 告 盧立華 被 告 蔡佩燁 被 告 黃銓盛 被 告 黃吉雄 被 告 黃吉安 被 告 黃鍵助 訴訟代理人 黃坤達 被 告 黃鍵立 訴訟代理人 黃坤達 被 告 黃鍵波 被 告 黃慶珍 被 告 黃慶堂 被 告 黃慶寶 被 告 吳黃綉鸞被 告 黃雪紅 被 告 黃泗水 被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林珠鳳 被 告 黃坤達 被 告 黃坤當 被 告 黃坤聖 被 告 黃坤耀 被 告 黃安仁 被 告 黃安信 被 告 黃安婉 被 告 黃安玲 被 告 黃安妮 被 告 沈金三 被 告 沈金賜 被 告 楊照池 被 告 楊雅芬 被 告 楊雅雯 被 告 楊惠婷 被 告 楊玉寶 被 告 沈金珠 被 告 沈金成 被 告 沈金田 被 告 陳黃招弟被 告 黃秀菊 被 告 黃秀琴 被 告 黃綉珠 被 告 黃振昌 被 告 黃秀卿 被 告 白葉玉米被 告 葉秀欽 被 告 葉秀保 被 告 葉桂枝 被 告 葉全發 被 告 葉泉成 被 告 葉素禎 被 告 黃碧娥 被 告 黃東華 被 告 黃圭全 被 告 黃珀壬 訴訟代理人 黃紋綢 被 告 黃紋綢 被 告 黃耿宗 被 告 黃耿裕 被 告 黃淑惠 被 告 黃耿斌 被 告 黃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105年度沙簡字第380號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關於「沈金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金三」;「附表」關於「黃慶堂應有部分比例1/56」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慶堂應有部分比例2/56」;「附表」關於「黃柏諺應有部分比例9/129」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諺應有部分比例9/192」。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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