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6826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96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千元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 被告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