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吳麗玉
被 告 謝和昌
上列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至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8,400元(計算式:1.28㎡×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 ㎡
=38,4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