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81號
CDEV,108,橋簡,8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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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黃貞燕即黃玉環

      黃合信 
      黃施腰 
      黃玉冠 
      黃珮溱即黃玉真

      黃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甲○○、黃珮溱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黃貞燕及丙○○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 7 月25日就上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丙○○應將前項遺產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黃孟重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甲○○、黃珮溱及乙



○○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於107 年7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7 年7 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丙○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貞燕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66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詎黃貞燕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 雖明知黃孟重於107 年6 月4 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 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7 年7 月18日與其餘被告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丙○○, 由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5日單獨為繼承登記, 不啻等同將黃貞燕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丙○○,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 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於107 年7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7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貞燕及丙○○則以:黃貞燕自95年起陸續向丙○○借 款約200,000 元,一直無力清償,故於黃孟重死亡後,將黃 貞燕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轉讓與丙○○,以清償上揭債務, 且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值為1,184,487 元,黃貞燕1/6 應 繼分之價值僅約197,415 元,尚不足清償其積欠丙○○之債 務,是黃貞燕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丙○○,固生積極減 少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 響,無損於原告之債權。又黃貞燕、丙○○、甲○○、黃珮 溱、乙○○之父母黃孟重生前、丁○○目前皆係丙○○在照 顧,黃孟重死亡後之後事亦皆由丙○○處理,是以全體繼承 人皆一致同意由丙○○單獨繼承,此舉亦含有抵銷債務之性 質。再黃貞燕就系爭遺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僅屬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甲○○、黃珮溱及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 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孟重於107 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7 月18日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於107 年7 月25日由丙○○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 登記,而原告至遲於107 年11月12日知悉黃貞燕未辦理拋棄 繼承,並於107 年11月12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後於107 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黃孟重之除戶謄本、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7 年9 月 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9788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民事起訴狀蓋用收文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108 年2 月1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141900 號函檢附 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 、11至17、19、70、74至88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貞燕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繼承人 黃孟重於107 年6 月4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已於10 7 年7 月18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丙○○於107 年7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2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傳資 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院107 年9 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 第1070019788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 至17、19、90至9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108 年2 月18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882號函 檢附之黃貞燕之綜合信用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141900 號 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 1 份、該所108 年4 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362800 號 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 3 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81036743號函檢附之黃孟重之 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6至70、74至88頁反面、121 至129 、162 至 167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黃貞燕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丙○○單獨為分割繼 承登記,然黃貞燕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 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決議之意見及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及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 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 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及判決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復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然該判 決所論述者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本件 之爭點無關,自難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黃貞 燕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丙○○,則何以同為 黃孟重繼承人之丁○○、甲○○、黃珮溱及乙○○亦未取得 遺產,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黃貞 燕債權之行為。
黃貞燕及丙○○另辯以黃貞燕自95年起陸續向丙○○借款約 200,000 元,一直無力清償,故於黃孟重死亡後,將黃貞燕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轉讓與丙○○,以清償上揭債務,且國 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值為1,184,487 元,黃貞燕1/6 應繼分 之價值僅約197,415 元,尚不足清償其積欠丙○○之債務, 是黃貞燕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丙○○,固生積極減少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 無損於原告之債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 黃貞燕及丙○○就渠等間確有累欠之債務及黃貞燕將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轉讓與丙○○係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等節負舉證 之責。而丙○○就黃貞燕長年陸續向其借款周轉一情,業據 提出手抄記帳本影本、本票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53 、18 9 至190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然丙○○ 所提出之前揭手抄記帳本上記載:「二姑姑(老公的妹妹) 借錢95年,8,10.5 萬、97年1,12.5萬、98年11,25.6 萬、99 年5,3.3 萬、101 年6,12.3萬、103 年2,9.4 萬;黃玉貞3 姑姑(借錢)103,4,8.20,000已還清、105,10,15.30,000。 」等語,係以丙○○之妻子對黃貞燕、黃玉貞之稱謂為記載 ,可知該手抄記帳本應係由丙○○之妻子所製作,且除黃貞 燕外,亦可見丙○○之其他姊妹即黃玉貞向丙○○借款之記 載,如該手抄記帳本係丙○○及黃貞燕臨訟杜撰,當無刻意 以丙○○之妻子角度記載,亦無需再另外編造其他姊妹向丙 ○○借款之情,是前揭手抄記帳本之記載,堪以採信。而上 揭本票係黃貞燕於101 年12月30日所簽發,上載金額200,00 0 元,與前揭手抄記帳本上記載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 6 月12日止,合計借貸金額為220,000 元,互核金額相差僅 20,000元,衡情,親屬間借貸於核算金額時將零頭捨去,給 予借款方還款優惠亦屬常見,是黃貞燕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 丙○○之借款擔保,發票金額雖少於實際借貸金額,然差距 不多,尚與常情無為。黃貞燕與丙○○間長期借款已十幾年



,則算至前揭本票簽發之101 年12月30日進行會算,借貸時 間已久,縱未保留完整之款項交付紀錄,亦屬情有可原,本 院審酌親屬間彼此間借支周轉應付難關並非罕見,且基於人 情或信任關係,過程中未必會逐筆責令借款之家人簽字畫押 或以精美之會計帳簿條列整理,毋寧以黃貞燕與丙○○所提 出之手抄記帳本簡要摘錄黃貞燕與丙○○間之借款金額與日 期,最終再匯總借款之金額以本票作擔保,較為符合民情, 是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形式應可信為真正,黃貞燕與丙○○主 張其等間曾有約20餘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非虛罔。又 黃貞燕有積欠丙○○如前揭手抄記帳本及本票所示之債務未 清償,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黃貞燕抗辯其將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讓與丙○○,作為清償、抵銷自己積欠丙○○債務之手 段,即非全然無據。而本件原告復未能針對上情再提出其他 具體之反證,本件尚難僅以本件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分 割繼承」,逕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黃貞燕及丙○○復辯以黃孟重生前、丁○○目前皆係丙○○ 在照顧,黃孟重死亡後之後事亦皆由丙○○處理,是以全體 繼承人皆一致同意由丙○○單獨繼承,此舉亦含有抵銷債務 之性質等語。經查,丙○○為長子,且為黃孟重、丁○○之 獨子,其餘子女皆為女兒,由身為長子且為獨子之丙○○負 責照顧父母黃孟重及丁○○,並處理黃孟重之身後事,核與 常情相符,非顯無可採;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 ,但子女中之1 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丙○○對 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於遺 產分割協議中協議由丙○○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 產部分,顯是以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其替黃貞燕履行對渠 等父母黃孟重及丁○○之扶養義務之方法,實質上自足生減 少黃貞燕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丙○○亦得以免除該債務 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明,堪認黃貞燕並非無償贈 與其對於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給丙○○。 ㈧從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 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黃貞 燕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行 為,及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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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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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8.31平方公尺 │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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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93.5平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全部 │
│ │ │2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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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47.12平方公尺 │
│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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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79.05平方公尺 │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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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大樹區農會活儲 │26,6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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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