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74號
CDEV,108,橋簡,74,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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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許駿文 
      蘇炳璁 
被   告 李富全 

      李徐月鳳
      李秋華 
      李富昌 
      李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富全李徐月鳳李秋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 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2 月6 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徐月鳳(起訴狀誤載為李許月鳳)、 李富昌李麗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李徐月鳳(起訴狀誤載為李許月鳳)及李麗環間就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 日所為之贈與及於同年 1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李麗環 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更正及擴張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7 年 1 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2 月6 日就如附 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富昌李麗環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李徐月鳳李麗環間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 日所為之贈與及於同 年1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李徐 月鳳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更正及擴張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富全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90,8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詎李富全為 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李順雄於107 年1 月1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同 年1 月11日與被告李徐月鳳李秋華李富昌李麗環共同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李富昌李麗環,由李富昌李麗環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由李富昌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不 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嗣李麗環又於108 年1 月8 日將如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李徐月鳳。是李富全之 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 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1 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7 年2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富昌李麗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㈢李徐月鳳李麗環間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 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 日所為之贈與及於同年1 月8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李徐月鳳應將前項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富昌李麗環則以:李富全自87年間就離家,其餘被 告並不清楚李富全之財務狀況,李富全李富昌李麗環李秋華之父母即李順雄李徐月鳳皆係由李富昌李麗環



顧,李富全從未扶養過李順雄李徐月鳳,不能繼承李順雄 之遺產。系爭遺產由李富昌李麗環繼承,係因李徐月鳳身 體不好、李秋華有身心障礙,故作如此之遺產分配,後來因 李麗環婆家有政府補助問題,名下不能有財產,才又將如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由李麗環繼承部分之不動產贈與給李 徐月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富全李徐月鳳李秋華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 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順雄於107 年1 月11 日死亡,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1 月11日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於107 年2 月6日由李富昌李麗環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由李富昌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7 年12月25 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 於108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李順雄之除戶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高市地 仁登字第10870124800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 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08 年2 月2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158200 號函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蓋用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5 、16至21、78、81至87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除 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李富全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繼承人 李順雄於107 年1 月1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已於10 7 年1 月11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李富昌李麗環就 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由李富昌 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嗣李麗 環又於108 年1 月8 日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李徐月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 查詢各1 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等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 至21頁、本院卷二第4 至32頁),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2 月18日金徵(業)字 第1080000880號函檢附之李富全之綜合信用報告1 份、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



第10870124800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 份、該所108 年4 月17日 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285900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 份、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0日高市地鳳登 字第108701582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該所108 年4 月1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358200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5 至 10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1 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 年3 月1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 1081051224號函檢附之李順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委任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33至68頁反面、70至77頁反面、81至92頁反面、112 至127 、161 至192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李富全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李富昌李麗環



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由李富昌 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然李富 全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決議之意見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主張遺產 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 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 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 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及判決之見解即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李富 全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李富昌李麗環,則 何以同為李順雄繼承人之李徐月鳳李秋華亦未取得遺產, 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李富全債權 之行為。被告另辯以李富全自87年間就離家,其餘被告並不 清楚李富全之財務狀況,李順雄李徐月鳳皆係由李富昌李麗環照顧,李富全從未扶養過李順雄李徐月鳳,不能繼 承李順雄之遺產。系爭遺產由李富昌李麗環繼承,係因李 徐月鳳身體不好、李秋華有身心障礙,故作如此之遺產分配 ,後來因李麗環婆家有政府補助問題,名下不能有財產,才 又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由李麗環繼承部分之不動產 贈與給李徐月鳳等語。查,李富昌在戶籍登記上為次男,然 李家長男李進成於63年1 月6 日死亡,李富昌實為被告家之 長子,而李秋華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李秋華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1頁),則在李富全 離家後,渠等之父母李順雄李徐月鳳李富昌李麗環照 顧,並處理李順雄之身後事,核與常情相符,非顯無可採; 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 人於代他 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李富昌李麗環對於未負擔扶養義 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 議由李富昌李麗環繼承系爭遺產,顯是以此遺產分割作為 其替李富全履行對渠等父母李順雄李徐月鳳之扶養義務之 方法,實質上自足生減少李富全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李 富昌李麗環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 價自明,堪認李富全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給李富昌李麗環。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更非詐害原告對於李富全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訴請撤銷之範疇,則李麗環於 108 年1 月8 日,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徐月鳳,自屬其權利之適法行使 ,業無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塗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有理,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 割登記行為,及請求李富昌李麗環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 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暨請求撤銷李徐月鳳李麗環間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 日所為之贈與及於同年1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李徐月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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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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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618.71平方公尺 │
│ │ │ │4/15 │
│ │ │ │李富昌8/75、李麗環
│ │ │ │1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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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鳥松區夢裡路│新臺幣366,300元 │
│ │ │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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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69.77 平方公尺 │
│ │ │ │1/5 │
│ │ │ │李富昌2/25 、李麗環
│ │ │ │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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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66.82 平方公尺 │
│ │ │ │4/30 │
│ │ │ │李富昌8/150 、李麗環
│ │ │ │12/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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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7997.95平方公尺 │
│ │ │ │68/100000 │
│ │ │ │李富昌68/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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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7997.95平方公尺 │
│ │ │ │139/000000000 │
│ │ │ │李富昌139/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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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1/1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李富昌1/1 │
│ │ │二路575 巷20號3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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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68/100000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李富昌68/100000 │
│ │ │二路577 巷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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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68/100000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李富昌68/100000 │
│ │ │二路575 巷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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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68/100000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李富昌68/100000 │




│ │ │二路577 巷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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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存款│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155,254元 │
│ │ │ │李麗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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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存款│鳥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新臺幣589,783元 │
│ │ │ │李麗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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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新臺幣90,630元 │
│ │ │蓄存款 │李麗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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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其他│責任有限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新臺幣300元 │
│ │ │局員工消費合作社股票 │李麗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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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其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新臺幣35,000元 │
│ │ │機車 │李富昌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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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債權│代收票據 │新臺幣80元 │
│ │ │ │李麗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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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債權│大聯華股份有限公司憑證轉帳│新臺幣4,000元 │
│ │ │ │李麗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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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