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120號
CDEV,108,橋簡,12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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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唐小利 
訴訟代理人 李淵成 
被   告 張簡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成,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軍校路700 號前對面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以防止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間適當安全間隔,亦未妥善綁綑機車附載之鴿籠, 鴿籠超出機車左手把,即貿然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旁超 車往前行駛,致被告機車附載之鴿籠與原告右側身體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跟骨閉鎖 性骨折、右骨盆及右手腕、右膝挫擦傷及右腰部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406元,僅請求其中19,234元;㈡看護費用90 ,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00 元;㈣交通鑑定費用3, 000 元;㈤訴訟書狀費993 元;㈥營養補給品費用5,310 元 ;並因而有㈦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2,000元;且因精神 上痛苦而受有㈧非財產上損害44,000元,合計損失221,537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3 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快車道上,被告在慢車道 ,兩車平行行駛,兩造撞擊處距柏油路緣僅0.9 公尺,被告 不可能超車,且系爭機車受損處為車輪前蓋,可知係原告自 己重心不穩,向右偏行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後負載之鴿籠, 該鴿籠始有可能向左前方歪斜,系爭機車亦未倒地,地上之 刮地痕係系爭機車支柱造成,被告機車所附載之鴿籠72公分 ,機車把手寬為67公分,並未超出機車手把,伊無過失責任 。又原告無照駕駛,應與有過失。原告並未受有右腰部擦挫 傷及右跟骨骨折之傷害。對原告提出之骨科醫療費用2,760 元不爭執,惟其餘整形外科、一般外科及回中國大陸就診費 用皆與本件無關。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並不嚴重, 無專人半日看護2 月之必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除前輪蓋上有新擦痕、後視鏡有內凹外,車體與車頭殼並未 修理更換,僅是車頭殼以噴漆上色,系爭機車未倒地,故亦 未有右側車身擦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系爭事故無關。對 於原告主張之交通審議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 元不爭執。另 原告請求之營養補給費用、訴訟書狀費部分,原告皆未提出 證據及說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被告否認此部分 之費用。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薪資單,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 日,原告縱有不 能工作損失,亦僅得請求3 日之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
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機車發 生擦撞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下稱警卷)所附系爭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警卷第15至17、19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原告右方超車往前行駛,致 被告機車附載之鴿籠與原告右側身體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 倒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北向南慢車道之寬度為3.4 公 尺,在該慢車道上遺留有長11.3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 距右側路肩0.9 公尺,終點距右側路肩1.8 公尺,皆位於慢 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 ),且證人王玴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兩造都在慢 車道上,我能確定系爭機車有倒在慢車道上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佐以證人王玴豪於作證前業 已具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僅為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剛好路過之民眾,與兩造間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 且其證詞內容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內容亦相 符合,堪以採信。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我騎 乘被告機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均由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慢車道。我不知道原告人車摔倒地,我就一直向前行駛後 發現我後載的鴿籠怪怪的,不穩,我才停車後,有一名年輕 男子騎機車停在我旁邊,對我說後面有一名女子碰到我後載 的鴿籠,摔倒在地,我就跑過去將她扶起。……原告有人車 倒地,現場無煞車痕,有刮地痕,原告的皮包有散落在地等 語【警卷第2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反面】;被告復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於案發當場確有看到原告右腳膝蓋部 分牛仔褲有破掉,右膝蓋部分有受傷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院 卷第183 頁)。又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許棨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後視鏡有內凹,依我的經驗來看,只 要是金屬刮地,就會有刮地痕,後視鏡有可能造成刮地痕等 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綜上可知被告機車並未倒地,則上開刮地痕堪認為系爭機 車倒地時所造成,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兩車皆行駛於慢車 道,又原告有倒地,甚且是被告將原告扶起,如原告未倒地 ,被告自無將原告扶起之必要,原告當時所穿著牛仔褲亦無 可能破掉,再系爭機車右後視鏡內凹毀損,與可能造成刮地 痕之機車零件相符,則原告當時係騎乘在慢車道上,於與被 告發生碰撞後倒地起始處亦係位於慢車道上,並在慢車道上 滑行產生刮地痕無訛,被告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快車 道上,被告在慢車道上,原告未倒地云云,洵無足採。 ⒊次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起初是騎 在原告後面的一點點,但我已經超過她平行,原告在我的左 前方一點點等語(偵一卷第12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騎系爭機車直行沿著楠梓區軍校路北向南的慢車道,被 告也是騎機車本來在我後方,被告機車就從我的右側超車,



所以就變成被告機車跟系爭機車平行,但被告機車後面有載 一個鴿籠,碰到我的後背,導致我沒辦法保持平衡人車摔倒 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指陳被告自其右後方超車之情 形相符。是兩造於肇事前係同向由北向南沿高雄市楠梓區軍 校路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700 號前時,被告因欲超越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而自原告右側後方超車,堪以認定。又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119 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就醫,於119 救護人員救護時即向救護人員表示右腰部疼痛 ,至醫院急診施予診察及外科傷口處理,發現有右側腰部受 傷,並施予「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4 月12 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單、理 學檢查表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 至第92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大致相符 (警卷第12至14頁)。復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本 院稱:「病人主訴右側髖部疼痛,故依症狀診斷右側髖部( 或骨盆)挫傷,可另加右腰部挫擦傷診斷」等語,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8 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754 號函暨所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系爭刑事案件 本院卷第78至8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後座載 有長方形之鴿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後 座所附載鴿籠已呈現往機車左側歪斜狀態,參以原告右側腰 背部所受傷勢為長條形,且長度非短,及該傷勢位置位於右 側背腰部上方附近,則原告所述因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遭 被告機車後方所附載鴿籠擦撞而受傷等語,應屬可信。是系 爭事故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原告右後方超車時,機車所附 載之鴿籠擦到原告右側身體,導致其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 地受傷無訛。再者,被告停車後,其機車所附載之鴿籠向左 突出,且超過左手把,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5 張可憑 (警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行經肇事地段時,並未傾倒, 此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其附載之鴿籠應係 自始未綑紮牢固,且未平均放置於機車後座,否則應不致於 造成原告右側背部接近腰處呈直線挫傷(警卷第12頁),則 縱如被告所主張鴿籠寬度僅72公分一節屬實,亦已超過機車 把手寬之67公分,復可能因放置及綁綑不當或於被告機車行 進中因震動等因素而使一端更加超出機車左側車把,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以兩車平行行駛,兩造撞擊處距柏油路緣僅0.9 公



尺,被告不可能超車,且系爭機車受損處為車輪前蓋,可知 係原告自己重心不穩,向右偏行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後負載 之鴿籠,該鴿籠始有可能向左前方歪斜,系爭機車亦未倒地 ,地上之刮地痕係系爭機車支柱造成云云。然查,如兩車平 行行駛,系爭機車車輪前蓋斷無可能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 次查,距柏油路緣0.9 公尺者為刮地痕起點,為系爭機車倒 地滑行起點,並非即為兩造撞擊處。又被告自陳鴿籠寬度為 72公分,機車把手寬為67公分,若如被告所述鴿籠平均放置 於機車後座,則鴿籠寬度72公分亦超過機車把手寬度,縱兩 造撞擊處為距柏油路緣0.9 公尺即90公分處,亦尚有空間供 被告機車通過,且系爭事故即肇因於被告超車不當,已如前 述,尚難排除被告係違規自原告右方超車,且無視於超車空 間不足仍逕超車,始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原告人車摔倒地,我就一直 向前行駛後發現我後載的鴿籠怪怪的,不穩,我才停車等語 (警卷第2 至3 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看到原告用手 抓、推、拉我的鴿子籠,因為事發後我機車後座鴿籠歪斜, 所以我認為是原告用手推到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可 知被告並未親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復改稱:原告突然從快車道衝到我慢車道來,我被她 嚇到,我往旁邊閃她,她就撞到我車的後邊云云,與其於警 、偵中所述皆有所出入,況果若原告當時有推、拉、抓被告 機車後方鴿籠之情形者,並在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狀態下, 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告豈有仍然可保持平衡,甚而尚可繼 續往前行駛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疑。又該鴿籠自 始未綑紮牢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法排除本即有向左前 方歪斜之情形,且撞擊原告後,亦有可能因綑繩之拉力作用 或撞擊過程中不同方向的力道相互作用,而使鴿籠向左前方 歪斜,是被告以鴿籠向左前方歪斜推論不可能係被告超車撞 及原告所致,尚非無疑。另系爭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倒地 滑行於地上留下刮地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係系 爭機車撞擊被告機車,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自當拍攝被告機 車遭撞擊之車損點,並能於兩造機車上尋得相應之撞擊點, 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並未有相關照片及記載,被告空言系 爭機車受損處為車輪前蓋,可知係原告自己重心不穩,向右 偏行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後負載之鴿籠,系爭機車並未倒地 ,地上之刮地痕係系爭機車支柱造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顯為其臆測之詞,實難採信。
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受有右腰部擦挫傷及右跟骨骨折之 傷害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119 救護車送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於119 救護人員救護時即 向救護人員表示右腰部、右跟骨處疼痛,並經救護人員記載 於救護紀錄表上,至醫院急診施予診察及外科傷口處理,經 診斷為「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骨盆及右手腕及右膝挫擦傷 」,並施予「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4 月23日 第52681 號診斷證明書、108 年4 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 001210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單、理學檢查表各1 紙在卷 可佐(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 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大致相符(警卷 第12至14頁)。復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稱:「病 人主訴右側髖部疼痛,故依症狀診斷右側髖部(或骨盆)挫 傷,可另加右腰部挫擦傷診斷」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107 年8 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754號函暨所檢 附原告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8 至82頁)。又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調閱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原告之放射科影像檢查報告,報告內容明確載明 原告有右側跟骨骨折,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 4 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函檢附之原告放射科影 像檢查報告1 紙足憑(本院卷第97頁),參以出具上開救護 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之醫院醫事人員僅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 單位,實無虛構或捏造原告病情及就醫狀況之動機,更無可 能僅為配合原告向被告求償,而故意誇大原告傷勢之必要。 是以,依上情判斷,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僅以當時個人目測,即辯稱原告並未受有右腰部擦挫傷及 右跟骨骨折之傷害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可佐(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交易卷第19 頁),是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時,即應依前揭規定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兩車間適當安全間隔,亦未妥善綁綑機車附載之鴿籠,鴿籠 超出機車左手把,即貿然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超車 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附載之鴿籠與原告右側身體發生 擦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就雙方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及覆 議鑑定結果均認:「1.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因。2.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15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10日案號00 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7頁 正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269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8頁正反面】,亦與前開認定意見略同,足徵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自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 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應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肇事因素,原告 縱為無照駕車,而有違反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情事,至多僅 係應否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原告違規行為與系 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此亦與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認定「1.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原告 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情一致,而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15日第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10日案號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 佐(偵一卷第27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抗 辯原告無照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業如前述,而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19,2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醫療費用共2,7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9 、137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9 至 12所示醫療費用共1,21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本院卷第49至50、53、56至57、60至61頁、證物存置袋內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至一般外科及整形外科就診係就膝蓋傷害回診換藥等 語,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0日、5 月14日、5 月16日之病歷紀錄單記載:「右側膝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表淺性 損傷之初期照護、其他創傷性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手術 、創傷處置及換藥」等語相符,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108 年4 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函檢附之病歷 紀錄單8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反面),堪認原告 至一般外科及整形外科就診確係因系爭傷害之後續傷口處理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21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醫療費用1,030 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診 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 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費 用雖非醫療費用,仍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然以必要為限。 經查,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06 、109 頁),經比



對原告支出證明書費之日期,及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提出之診 斷書所開立日期,皆為108 年3 月25日,核屬證明本件損害 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回中國大陸就醫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人民幣3,065.1 元,以平均匯率1:4. 7 計算,折合新臺幣14,406元(計算式:3,065.1 元×4.7 =14,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湖南省醫療門診收票據12紙為據 (本院卷第42至47頁、證物存置袋內),然其於中國大陸就 醫期間為105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8日,且就醫科別為中 醫,就醫領取之藥物內容為中草藥及骨片,而於此期間之前 後原告皆已於臺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重仁骨科醫院顏威裕醫院就醫,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 於返回中國大陸期間就醫之原因為何,及有再接受中醫治療 及服用中藥材之必要,且原告於回臺灣後,亦未再尋求中醫 治療,是原告是否確有接受中醫治療及服用中藥材之必要, 尚屬有疑,此部分難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不應准許。 ⑸原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將10 8 年5 月2 日原告聲請調閱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之規費併入 醫療費用求償,然此屬訴訟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負擔,詳 如後述,併予敘明。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00 元(計算式:2,760 元+1,210 元+1,030 元=5,000 元)。 ⒉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 活而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需半日看護共60日, 由表妹及其他家人看護,每日以1,500 元計,原告因此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失90,00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3 紙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本院:依10 5 年4 月23日病歷記載,原告除了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外, 右跟骨也有骨折之情況,故其傷勢確有他人照顧為宜,建議 受傷後他人半日照顧約2 週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此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5 月2 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432 號函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是可認原告 確有受半日照顧2 週之必要,則按高雄地區全日看護費之一 般行情為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則為1,200 元,原告請求 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800元(計算式:14日×1,20 0 元=1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其 主張另有46日之看護費損失,容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以:原告先提出上載「急診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 3 日」之診斷證明書,顯見當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後又提 出上載「建議受傷後他人照顧休養2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 顯然後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此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105 年4 月23日急診診斷 書上所述:宜休養3 日應當日為急診醫師希望病患3 日內能 回門診重新評估,所以先記載「宜休養3 日」,原告右跟骨 骨折一般恢復期約為3 個月,故可建議其受傷後他人照顧, 並休養2 個月等語明確,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5 月2 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432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3 至124 頁),已解釋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之 原因,並說明在後之診斷證明書仍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右跟骨 骨折傷勢有關,且原告確有右跟骨骨折之傷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為國內頂尖醫療機 構之一,具備醫學之專業知識,被告復未證明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所為前揭說明有何瑕疵而不可取,是被告上揭所 辯,洵無可採。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7,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憑(本院刑附民卷第1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本院所調取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機 車右後視鏡有內凹、前車輪板有新擦痕,此有道路交通照片 4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6至17頁),可知於警方到場處理系 爭事故時,系爭機車確有右後視鏡內凹、前車輪板擦痕之損 壞。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機車前車輪板及右側損壞等 語(警卷第3 頁);證人許棨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 車後視鏡有內凹。與系爭事故可能相關的碰撞痕跡即為系爭 機車右後照鏡、前輪擋泥板等語。參以證人許棨堤為承辦員 警,與兩造間側無恩怨、仇隙,且願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憑信 力,當無單純為迴護原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可能,且證人證 詞亦與前開照片相符,職故,其供述證據自足採酌為認定之



基礎。而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即至系爭事故現場拍 攝現場及車損照片,自不可能作假,是系爭機車有右後視鏡 內凹、前車輪板擦痕之損壞,堪以認定。再者,原告於警詢 中陳稱:機車前車輪板及右後照鏡、右側車身損壞等語(警 卷第6 頁),而系爭事故中系爭機車有倒地滑行並產生刮地 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機車係右後視鏡內凹,顯見 係右側車身著地,衡情,系爭機車倒地滑行產生11.3公尺長 之刮地痕,車殼難免有磨損,原告上揭所述,尚與常情無違 。是系爭機車除前車輪板、右後照鏡損壞外,尚有右側車身 損壞,亦堪認定。自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觀之 ,除面板、內箱外,均未脫離前車輪板、右後照鏡、右側車 身等修復之範圍,是此部份之修復內容,尚未逾系爭事故擦 撞之範圍,應予採信。然面板、內箱則與上揭損壞部分無關 ,原告亦未說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應予剔除。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車輪板、右後照鏡 、右側車身損壞,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此部分之修 復費用。被告空言該估價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 係於105 年4 月30日修車,不可能先有同月29日的收據,銀 貨兩訖後才去修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修車等語,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 採。
⑵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扣除面板1,400 元 及內箱1,200 元後,合計為4,400 元(計算式:7,000 元- 1,400 元-1,200 元=4,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昆德機車 行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刑附民卷第 15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實際支出維修費用7,00 0 元(本院卷第85頁)。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原告



機車為104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4 月 23日止,該機車實際使用約為8 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 限為3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系爭機車修繕項目均為零件(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7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00 ÷(3+1) = 1,100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00 -1,100 )×1/3 ×(8/12)≒ 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0 -733 =3,667 】,故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667 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 必要修理費用在3,667 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鑑定費用3,000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 有理。
⒌訴訟書狀費9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訴訟書狀費993 元一節,雖據其提 出購買票品證明單5 紙為據(本院卷第103 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 訟書狀費用,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 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許。
⒍營養補給品費用5,3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5,310 元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費用 支出之單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保留相關單據, 原告既未能提出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之證明,亦未說明有何 使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⒎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有2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 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2,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明揮企 業行在職薪資證明書1 紙、千蕎洗衣店薪資袋2 紙為證(本



院卷第66、10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洗衣店從事文 書工作,月薪23,000元,伊有跟洗衣店請假,只是口頭請假 ,沒有書面證明等語。然其未能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薪 資證明、請假證明等,又依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無104 年間原告 之投保紀錄,104 年間原告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是本院無從 認定其確有因系爭傷害致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44,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 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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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