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594號
CDEV,108,橋小,59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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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2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高雄市楠梓鳳楠區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鳳楠路與經建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蔡 坤霖駕駛系爭汽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 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元(含零件 8,540 元、工資4,360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 頁反面),經核與 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9 00元(含零件8,540 元、工資4,360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 爭汽車係107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 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11月16日,已使用6 月1 日(出廠 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7 年5 月15日計算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7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0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40 ÷( 5+1)≒1,42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40 -1,423)×1/5 × (0+7/12)≒8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40 -830 =7,71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10元(計算式:零件7,710+工資4,360=12,07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見本 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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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