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小字,108年度,16號
CDEV,108,橋勞小,16,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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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許景聖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子茵 
      吳瑜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資遣費等新臺幣100, 000 元。經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其公務所設在高雄市○ ○區○○路0 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15日高 市衛醫字第10832546500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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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