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地上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991號
CDEV,107,橋簡,99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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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陳冠廷 
      陳宜尚 
      陳瑞雄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參加人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顧賢 
被   告 陳靜枝 

      林永瑞即林蔣葉之繼承人

      林美英即林蔣葉之繼承人

      蔡林錦華即林蔣葉之繼承人


      林香蘭即林蔣葉之繼承人

      林美蘭即林蔣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冠廷陳宜尚陳瑞雄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3 民事裁定,對於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另原告陳智暄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9696/989901 ),此先 予敘明。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



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104 條、民法第42 6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揆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 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 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 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 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 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 的,…,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上之房屋雖為未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之房屋,亦仍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關於優先承買 權之適用。」而訴外人林蔣葉(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永瑞林美英蔡林錦華林香蘭、林 美蘭),私自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陳靜枝,已影響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被告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應 屬無效。再者,林蔣葉原為低收入戶,本件出賣系爭房屋之 行為應該當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762 條、824 條、426 條之2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104 條、10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 。㈢被告林永瑞林美英蔡林錦華林香蘭、林美蘭應以 以被告陳靜枝購買系爭房屋同樣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契約並 移轉處分或占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均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靜枝曾到庭答 辯以:系爭房屋應該係伊於102 或104 年向林蔣葉購買,為 伊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419號判決准予分割在案(現由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上字第137 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房屋座 落於伊因信託關係所分得之土地上,是原告訴請伊返還系爭 房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其對於系爭房屋 有優先購買權,被告與林蔣葉間之房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並未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 有何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有權占有而得請求被告返 還房屋之法律上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
㈡被位聲明部分:
1.系爭房屋應係被告陳靜枝於104 年間由訴外人林蔣葉受讓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查被告陳靜枝雖稱伊與林蔣葉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然未 能提出該契約書供參,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系爭房 屋係依102 或104 年間向訴外人林蔣葉購買等語(本院卷第 167 頁),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以108 年3 月6 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89051944號函檢附原告申辦稅籍登記之 陳諾書係記載略以: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係於41年4 月自行僱 工建造完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立書時間:10 4 年9 月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雖其中記載內容與兩造主張相異,然考量被告陳靜枝於 本院審理時另稱:系爭房屋已經65年了,是像豬舍一樣的建 築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則系爭房屋顯有相當之歷史, 依被告陳靜枝年齡判斷(民國50年生),自難信屬被告陳靜 枝於41年4 月僱工興建,而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且 兩造均主張被告陳靜枝係向林蔣葉購買系爭房屋等語,則該 承諾書之內容,顯非事實,並參酌上述被告陳靜枝陳述內容 與上開承諾書之立書時間,應認定系爭房屋應係被告陳靜枝 於104 年間向林蔣葉購買並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42 6 條之2 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靜枝於96年10月1 日依其與訴 外人李貴、李上井、蘇李京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共計72/297),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8頁),則其於104 年間向林蔣葉受讓系爭房 屋之事實,自非上述法文規定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 之情形,難認其餘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陳智暄,得依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另本件並非原告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情形,自與民法第426 條之2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亦與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判決意旨中「租地 建屋」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依據土地法及民法租賃關係等相 關規定,主張渠等對於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被告陳靜枝林蔣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難認有理由。 3.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靜枝林蔣葉係於104 年間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主張 上開法律屬暴利行為而無效,有其陳報狀暨聲請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48 頁),則其聲請撤銷上開受讓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顯逾上述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㈢被告 林永瑞林美英蔡林錦華林香蘭、林美蘭應以以被告陳 靜枝購買系爭房屋同樣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契約並移轉處分 或占有權予原告等語。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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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