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葉忠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工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故本件應以暫免徵收裁判費
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
算結果,本件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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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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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本應繳之│工資之 │資遣費之│損害賠償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新臺幣) │裁判費 │請求金額 │請求金額│請求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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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287 元 │1,990 元│10,967 元 │4,440 元│164,880 元│1,990 -(1,990 ×10,967 /│
│ │ │ │ │ │180,287 ×1/2 )=1,9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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