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江麗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
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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