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宋進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懿(原名張德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萬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