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周彥良
相 對 人 陳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基院政 民執慎1806字第5689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甲)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崧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7250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再持本院86年度 執字第48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乙),就聲請人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3號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甲、乙所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開事件一旦 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6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屬實; 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 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 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於遲延期間 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雖持系爭執行名義甲 、乙,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67 萬9,474 元,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 ,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 為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 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 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8萬5,511 元【計算式:167 萬9, 474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6 %( 票據法定遲延利息計付利率)×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 ,以月計)=28萬5,5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 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9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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