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惇華
李富美
徐裕宴
徐維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間聲請調解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為108 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徐振耀(其繼承人為異議人等 人)因故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黃秋 雄名下,今黃秋雄已故,爰聲請黃秋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塗 銷登記。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向法院聲請調解時,遭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2年 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二 審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均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 調解之聲請。然系爭前案係訴外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仁公司)訴請黃秋雄及聲請人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 、繼承登記,而本件異議人僅係請求黃秋雄塗銷登記、回復 所有權、繼承登記,故權利不同、請求權不同,並非同一事 件。且系爭前案將異議人與黃秋雄同列為被告,移轉登記係 明仁公司之權利,異議人如何代替明仁公司連件辦理。另系 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異議人應配合明仁公司移轉房屋 所有權予客戶時,一併移轉相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惟地政事 務所僅願依判決主文連件辦理塗銷、回復所有權、繼承登記 等,而不分開辦理,然明仁公司並未出售房屋,則異議人根 本無法將土地過戶予購屋者,異議人將永遠無法登記取得土 地所有權;況明仁公司為強占異議人房屋賺取租金,將異議 人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億元,若連件辦理,該房屋抵 押債務勢必轉嫁予異議人,故異議人若未另行取得辦理塗銷 、回復所有權、繼承之執行名義,將無法登記土地所有權,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 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 條 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再按債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其本質既仍屬債務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 之認定,自仍應以債務人之權利性質及法律關係為斷。三、經查,異議人本件主張,無非係就本件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 事件為由,其得就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聲請調解。然查,系爭前案係由明仁公司代位徐承靖、徐典 聖(已歿,繼承人為本件異議人李富美、徐裕宴、徐維燦) 、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 鳳英等9 人(即徐振耀之繼承人)訴請黃秋雄(其繼承人為 本件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此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95號判決黃秋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該案 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 3 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可佐, 而異議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當事人為異議人與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與 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於形式雖有不同,然系爭前案之原告即明
仁公司所代位之債務人為徐振耀之繼承人(即本件之異議人 ),故本件異議人始為系爭前案之實質當事人,系爭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再者,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一項與 本件聲請調解之請求,均是針對黃秋雄(本件係請求黃秋雄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前案與本 件均係主張徐振耀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黃秋雄名下之同一 原因事實,可認本件與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1 項及其訴訟標 的實屬相同。從而,本件聲請調解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 ,則聲請人再就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本件調解,顯無實益,亦無調解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自屬有據。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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