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847號
TYEV,108,桃簡,847,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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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林黃照子
訴訟代理人 胡軒瑜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005元,嗣本院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154 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6 日 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 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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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