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保田、郭○○、潘○○等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潘○○之姓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潘保田、郭○○、 潘○○」,就「郭○○、潘○○」部分難認原告業已表明當 事人,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程 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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