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嚴金妹
被 告 陳建忠
陳美伶
陳美慧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表 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堪認 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翌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5 月2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原 告逾期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