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694號
TYEV,108,桃簡,69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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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許庭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自94年3 月7 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週年利率13.1%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應償還本 金及前揭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 13萬3,229 元,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 94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20萬元,利率前3 個月按週 年利率3 %固定計息,期滿後依放款基準利率4.364 %加計 8.75%,共計13.114%計息,嗣隨放款基準利率調整,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17萬3,080 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慶豐商銀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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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