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576號
TYEV,108,桃簡,57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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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   告 盧清志 
被   告 郭致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本院審理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 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林口交 流附近、電線桿營盤分線136 支10號前,竟疏未注意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崁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2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拉傷、兩側膝蓋 擦傷、兩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未下 車看,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



車逃逸;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441 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8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民法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事故,其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又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之事實,除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24 號(下稱偵卷)、107 年度 偵緝字第2334號、107 年度偵字第29441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安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 9 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 考量其因此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職 業工人,月收入約5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 5,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 月25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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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