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黃世欣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花
被 告 陳信良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讚芳 住同上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祥發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 8 月24日登記解散,並選任吳讚芳為清算人,惟迄今尚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資料及本院簡易庭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重簡卷第45-47 頁、本院卷第11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祥發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 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黃世欣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 。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連帶給付,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良執有被告祥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 107 年10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 元。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此為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另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於支票亦有適用。惟就無記名票據,票據法並無 得記載禁止轉讓之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 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支票為無 記名票據,其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惟依前 揭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效力,原告仍得自被告陳信良受讓 系爭支票權利。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及第 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祥發公 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信良將票據轉讓予原告,原告 於107 年10月12日遵期提示卻不獲兌現,有前揭票據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45,00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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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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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0000000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0日│2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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