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3號
TYEV,108,桃簡,3,201906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號
原   告 顧擇承 
被   告 百年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佩惠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顧擇承起訴時,被告百年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為黃湞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佩惠,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顧傑華前於民國106 年間購買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建號:桃園市○○區○○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編號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系爭停車位之範圍,除現場已繪製之停車格線(下稱 系爭停車格線)內,尚應包含停車格線前方之空地。被告於 107 年5 月18日,擅自在系爭停車格線前方空地劃設紅色斜 線禁止停車,侵害顧傑華之權利。原告自顧傑華受讓權利後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停車格線前方紅線剔除並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社區地下1 樓之停車位,早已劃設各所有權 人專屬使用之停車格,數10年來各車位所有權人均按規定將 車輛停入車格內,惟原告履次將車輛停放在車格線外,而占 用系爭停車格線前方之社區公共空間,被告基於管理社區之 職權,始在該公共空間劃設紅線,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



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顧傑華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在 系爭停車格線前方之空地劃設紅線禁止占用停車;顧傑華已 將相關損害賠償權利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下室車 位現況圖、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圖說、債權轉讓證明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4 頁、第79-80 頁、第91頁、第121-1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範圍應包含系爭停車格線前方之空地 ,固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圖說為證。惟依該 圖說所示,該樓層車位均係以長方形(內含2 條斜線)表示 ,而系爭車位之長方形(內含2 條斜線)範圍與右側編號21 至23號車位相同,並未包含前方空地(見本院卷第80頁)。 系爭車位之長方形邊線雖然有繼續向前延伸至前方,惟該圖 說上除停車格之長方形邊線外,本有多處繪有延伸之直線作 為輔助標示之用,而系爭停車位之表示方式(即長方形內含 2 條斜線)與該樓層其他停車位之方式均無不同,範圍大小 亦無明顯差異,尚難逕認該邊線延伸之處亦屬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範圍。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建物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大多數為184/10,000,與系 爭停車位權狀上所示之權利範圍相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 93-102頁),可見顧傑華就系爭建物之持分與其他大多數共 有人相同,均為184/10,000。若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包含 車格線前方空地等情,則該停車位之範圍將明顯大於地下1 樓其他所有車位,與停車位分管常情不符。而依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可知,顧傑華就系爭建物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之 關係,各共有人間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均有 使用權,僅係依分管協議將各編號車位交由各共有人使用, 原告不得在協議分管範圍以外主張有排他使用之權利。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共有人間有將系爭停車格線前方空地交 予顧傑華使用之分管協議,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 亦屬其使用範圍,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範圍包含停車格線前方空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空地劃 設紅線侵害其權利,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