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小字第五0二號給付電費事件,為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惟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廖運青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死亡,且廖運青 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廖 運青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佳 函律師具狀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現為執業 律師,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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