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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89號
TYEV,108,桃小,89,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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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89號
原   告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佳利 
訴訟代理人 紀植尹 
被   告 陳峻豪 

      簡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峻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士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峻豪負擔伍佰元,餘由被告簡士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陳峻豪簡士昌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7元、5,3 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對被告陳峻豪之請求金額 擴張為10,446元,另對被告簡士昌之請求金額擴張為13,048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背面),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陳峻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帝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陳峻豪簡士昌分別為系爭社區內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 告二人迄未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汽機車位清潔費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峻豪應給付原告10,4



46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士昌應給付原 告13,048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峻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簡士昌則以:系爭社區自成立管理委員會至今已逾5 年 ,期間發生多次火警,消防隊屢至社區勘查並開立多項缺失 改善單,然原告對社區消防系統、對講機等,均遲未進行全 面修繕及驗收,且於住戶反應後未答覆明確修繕時間,亦不 讓住戶進行檢修,原告顯有失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第1 項復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有系爭社區規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查被告陳峻豪簡士昌分 別為系爭社區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尚未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財務管理辦 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 交提醒通知單、社區公告、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無誤。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陳峻豪簡士昌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予原告, 應屬有據。
㈡被告簡士昌雖以原告對消防系統、對講機等未修繕完成,亦 未答覆住戶修繕時間等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前段、第21條定有明文,故住戶與管委會間關於管理 費用之繳納、收取,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住戶是受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有繳交管 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而已, 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對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負善盡管理、維 護社區之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 問題。是以,縱使原告有被告簡士昌所指履行職務顯有疏失 之情事存在,被告簡士昌亦不能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其此 所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月息 2 %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被告陳峻豪、簡士 昌均積欠逾2 期以上之管理費,且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費用 而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峻豪簡士昌均 自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 起(見本院卷第80、12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峻豪簡士昌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所有人│ 建號(門牌號碼) │ 積欠月份 │每月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機車清潔費│積欠│ 應繳金額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期數│(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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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桃園區龍祥段3067建│107 年10月│ 1,341 元 │ 300 元 │ 100 元 │ 6 │ 10,446 元│
│1│陳峻豪│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 至 │ │ │ │ │ │
│ │ │龍泉二街37號13樓) │108 年3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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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桃園區龍祥段3096建│107 年8 月│ 1,531 元 │ │ 100 元 │ 8 │ 13,048 元│
│2│簡士昌│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 至 │ │ │ │ │ │
│ │ │龍泉二街39之1號5樓) │108 年3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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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