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877號
原 告 曾吉龍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又當 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6、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6 點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23等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其受有損 害合計24萬2,000 元,並載明僅請求10萬元,惟未陳明就其 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 不能補正,本院以108 年度桃小字第87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陳明就超過10萬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 求,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