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林振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 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98 %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除應付上開利息外,應按循環信用利息總 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83,368元、利息6,930 元、違約金600 元、 手續費816 元,共計91,714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5日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14元,及其 中83,368元自96年4 月15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9 至3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 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 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 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816 元 ,考量原告貸放現金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是上開手續費應 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性質與違約金 無異,被告雖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之上開 違約金及手續費,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 1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額91,714元於扣除違約金600 元及 手續費816 元後,應為本金及到期利息計90,298元,暨違約 金1 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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