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74號
TYEV,108,桃小,7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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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74號
原   告 李宥增 
被   告 紀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前之某 時許,駕駛訴外人王祥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下稱肇事車輛)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 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 ,竟朝系爭車輛內丟擲檳榔杯,致檳榔渣噴濺至系爭車輛內 ,後又蓄意將肇事車輛急切至系爭車輛前方,原告因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6 萬7,700 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丟擲檳榔渣之行為,導致 原告衣服污穢、身心恐慌及畏懼,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6 萬7,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 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原告駕車行駛在該處路段內側之左轉彎 車道,因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停等欲左轉彎,系爭車輛故而靜 止,被告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直行超越系爭車輛後即順 勢往內側車道切入,以前開行車軌跡看來,兩車無併行之可 能,被告亦無從將檳榔渣潑灑進原告車內,系爭車輛內之檳 榔渣係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行至檳榔攤購買檳榔後所為, 與被告無關;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前方之肇事車輛,是被告並無行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 1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
2.經查,被告雖稱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事發 處路段為三線車道,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88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 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在外側車道,我經過路口後就順勢切到 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 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即應禮讓直行之 系爭車輛先行,而參以證人張怡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原告之配偶,事發當時我坐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的 車子突然往我們前方切進來,兩車就馬上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並佐諸本件兩車之碰撞點分別為系 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前側車身處,肇事車輛則為右後方車 尾處(見本院卷第89-92 頁車損照片),就此觀之,被告駕 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後,確實造成原告緊急向右方變 換行車方向仍無法閃避之情形,兩車之碰撞點始會如前開照 片所示,則證人張怡雯雖為原告之配偶,然其前開所為車禍 發生經過之證述,應非子虛。本件兩造雖無行車紀錄器得還 原事發當時車禍發生之全貌,然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點、證人 張怡雯之證詞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確有變換車 道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 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令原告不及閃避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次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含零件費 用2 萬5,550 元、工資2 萬7,550 元、烤漆1 萬4,600 元( 見本院卷第10-11 頁),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公 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 2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55 元(計算式:2 萬5,550 元×1/ 10),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以4 萬4,705 元為限。
㈡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有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本件事發後員警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 駕駛座方向盤、儀表版、門把、地板等處均留有檳榔汁及檳 榔渣,而坐在副駕駛座之張怡雯衣服左半部及袖口亦有檳榔 汁波濺之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27-30 頁),核與證人張怡 雯到庭證述: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併排等紅燈時,肇事車輛 副駕駛座的人就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的位置問原告先 前行車糾紛事宜,此人後來走回肇事車輛,當號誌燈變成綠 燈,兩車就一起往前開,此時被告就從肇事車輛往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丟檳榔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 稱系爭車輛確有遭潑灑檳榔汁一情,應非全然無稽;另參以 證人陳浩夷到庭證稱:我是肇事車輛的乘客,兩車最開始從 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系爭車輛一直靠過來,我們有搖下車 窗,後來我記得被告在嚼檳榔,當肇事車輛行駛超越系爭車 輛時,被告有向窗外吐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



見被告係因兩造先前行車糾紛之嫌隙而心生不滿,嗣確有自 肇事車輛處向外吐檳榔汁之舉;再佐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 警詢筆錄稱以:事發當時對方丟擲免洗杯(內有檳榔渣、煙 蒂)進我汽車副駕駛座,我太太衣服有檳榔汁,整個車內都 是檳榔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兩造發生車禍事故後 製作筆錄之員警高宗維到庭證稱:我當天在警局裡備勤,我 有聽到現場處理的同事回來告訴我,原告有反應遭被告潑灑 檳榔渣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顯見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已旋即向員警反應有遭被告潑灑檳榔渣之情形,衡 諸常情,若非被告確有故意丟擲或口吐檳榔汁等穢物之舉, 原告當無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立刻反應,並要求員警拍照留 存證據之可能及動機,本院勾稽前開證據資料,認系爭車輛 內留有之檳榔汁與檳榔渣等穢物,應確係被告故意之行為所 造成。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內之檳榔汁等穢物,係原告於車 禍發生後自行至檳榔攤購買檳榔後所為云云,惟證人陳浩夷 已證述:兩車發生碰撞後我有下車查看,當時原告就有說我 們怎麼對他潑灑檳榔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原 告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已反應遭潑灑檳榔汁之情事,自無被告 所稱原告事後始購買檳榔自行潑灑之可能,且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之辯詞,自難憑採。 3.次查,本件被告故意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噴濺檳榔汁及 檳榔渣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 資約3 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 萬 4,000 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並參以本件事發原因、被告之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5,000 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 萬9,705 元(即修車費4 萬4,705 元、慰撫金2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 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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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