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91號
原 告 黃資雁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
13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IKEA賣場地下1樓退換貨櫃檯,因退換 貨品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公然以「你是白痴嗎」、「他媽 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請原告 將損害已付款項影印並條列總金額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等情 ,業經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罰金7,000 元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當眾以「你是白痴嗎」、「他媽的」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 ,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 自必感受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目前月薪 約3萬5,000元,名下有房地1筆、車子1部;而被告於106 年 度所得為29萬9,249元,名下有投資3筆等節,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併審酌本件事 發原因、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7日(見本院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0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 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