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王巧瑜
被 告 陳鶯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停放在被告營業場所旁(下稱 系爭地點),詎被告疏於維護穩固其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致系爭招牌遭風吹倒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招牌是伊設置,然並沒有擺這麼外面,系爭 車輛受損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 果,於00:20原告車輛移動,車頭過招牌招牌並未震動,招 牌隨即向車尾方向傾倒在地上(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 系爭招牌體積非小,且設置於外,苟設置未牢靠,極易使他
人身體損傷,或財物毀損,故被告自有注意義務,且有能力 注意,然被告卻未注意致系爭招牌遭風吹倒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415元均為工資(見本院 卷第5 頁),故本件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16,41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 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