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08年度,6號
TYEV,108,桃司他,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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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何品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間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因原告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字第 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 7 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9,706 元,則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 0 元,依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本對此全部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645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75 元(計算式:2,430 +3,645 =6,075 ),並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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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