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8年度,20號
TYEV,108,桃勞簡,2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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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彭素蓉

      莊義德
被   告 瑞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素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義德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素蓉莊義德分自民國94年7 月19日起、 102 年6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業務虧損及業 務緊縮,被告乃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嗣雙方於 107 年12月4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就原告主張應 給付資遣費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08 年1 月間經桃園市 政府調查後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以107 年11月30日為歇業基 準日。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彭素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原告莊義德資遣費117,295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計算之資遣費金額,惟桃園市政府已 核發被告之歇業證明,原告只要拿歇業證明就可以申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桃園市政府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書、桃 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歇業認定函、桃園 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 至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07 年11月30日歇業,且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桃園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9 、17、 18頁),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之事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就原告計算之資遣費金額均不爭 執,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彭素蓉資遣費24萬元、原告莊義德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17,295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拿歇業證明就可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云云,然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 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 有歟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 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 第14條第1 項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 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 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 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可知 勞工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基金之權利,並未免除雇主給付資 遣費之義務,且原告為取得債權證明文件申請墊償基金, 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則原告之資遣 費於終止後30日內屆清償期。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



(於108 年5 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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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