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張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萬7,33
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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