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820號
TYEV,107,桃簡,820,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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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被   告 林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就附表所示動產(下 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因系爭動 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由被告林登雄承受,原告變更聲 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存放在原告向訴外人京郝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郝公司)承租之廠房(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被告為京郝 公司之債權人,於107 年3 月5 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 前往系爭廠房封系爭動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 21日拍賣系爭動產,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惟系爭 動產為原告所製造,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㈠先位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公司與京郝公司之股東重疊,原告公司之主管黃冠群即 為京郝公司之負責人,且京郝公司也有生產系爭動產之技術 及設備,2 公司屬同一法人格,原告公司應是京郝公司為脫 免受強制執行責任而虛設之法人。原告公司與京郝公司簽立 之廠房租賃契約應是虛偽不實之租約,系爭動產係放置於京 郝公司之系爭廠房,應屬京郝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故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被告為京郝公司之債權人,於107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京 郝公司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3 月5 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查 封,查封之範圍包含系爭動產,京郝公司人員在場已表示系 爭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嗣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2月21日對 系爭動產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告承受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民事執行 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 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 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 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 院自得命其繳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利用廠房設備將所收購 之非有害油泥生產二乙二醇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合約 書、原料運送地磅單、採樣測驗報告單、生產操作紀錄表、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非有害油泥再利用許可函( 下稱非有害油泥再利用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處理紀錄文件及租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 -17 頁、第58-74 頁)。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非有害油泥(D- 0903)再利用許可,原告所營事業包含基本化學工業及石油 化工原料製造業,並獲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許可 ,得將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龍潭廠晶圓 製造程序產出之非有害油泥再利用,製造為切削油即二乙二 醇(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35 頁)。再參前揭地磅單、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文件、採樣測驗報告單及生產操作紀錄表,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自合晶公司龍潭廠運入D-0903非有害油泥19.16 公噸



,同日檢測合格後進行過濾、乾燥及蒸餾操作,於同年3 月 2 日先後製成DEG (即二乙二醇)5,002.8 公斤及4,895.3 公斤,其再利用之地點即為系爭廠房(見本院卷第9-1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房所指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生 產之再利用產品等情,應屬有據。
㈢再者,依原告提出106 至107 年間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 送三聯單,原告於該期間均有自合晶公司運入非有害油泥( D-0903)再利用(見本院卷第62-74 頁),足認原告實際有 從事非有害油泥之再利用,且已持續相當時間。另參京郝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京郝公司自106 年7 月起, 每次申報之銷項銷售額為300,000 元,平均每月為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48-57 頁),核與原告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 150,000 元相當,堪認京郝公司自106 年7 月起除租金收入 外,已無從事其他生產銷售。益徵系爭動產應係原告公司生 產,並非京郝公司所有。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與京郝公司實際上應屬同一法人,乃 京郝公司為脫免強制執行而虛設者等語。惟原告公司於98年 12月29日設立,京郝公司則於同年7 月13日設立,有經濟部 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 頁),而被告對 京郝公司公司之執行名義於106 年間始成立,難認原告公司 係京郝公司為脫免本件對被告之債務而虛設之法人。又不同 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者身分雖有部分重疊,原則上仍具不同法 人格。營利事業之經營,或為分散風險,或為節稅,經營者 設立不同公司從事不同階段或不同項目之事業而成立合作關 係,為實務上所常見,尚難因此即認其一為虛設公司。原告 公司與京郝公司於經營項目上雖然相似,公司經營者亦有部 分重疊,惟經營者將生產事業交由原告公司執行,並由京郝 公司出租廠房予原告,或有其經營、資金運用或稅捐考量, 其動機及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因此即認有濫用法人制度之 情形。又被告於民事執行程序中,聲請對本件原告(即執行 程序之第三人)扣押京郝公司就系爭廠房之租金債權,經原 告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而提出異議,此據被 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執行通知及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02- 10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據, 原告確有向京郝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 58-61 頁背面)。且原告係自106 年7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廠 房,參以京郝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京郝公司自 106 年7 月起,每次申報之銷項銷售額為300,000 元,平均 每月為150,000 元,與原告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150,000 元 相當,足證京郝公司亦有申報該租金之營業收入。原告公司



於民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原因多端,被告認有不實,應 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京郝公司間之租賃 關係自始不存在,進而推論原告公司為虛設。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生產,其為所有權人等 情,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民事執 行程序中,雖依法承受系爭動產,惟依首揭說明,該執行程 序應屬無效。此外,系爭動產遭查封時,京郝公司之人員已 當場表示系爭動產非京郝公司所有,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憑( 詳司執卷)。且被告依法承受系爭動產前,原告業已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被告亦不能主張善意信賴京郝公司占 有外觀而主張取得權利。從而,原告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人,被告占有系爭動產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再審究其備位請求,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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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 │數量 │鑑定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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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G(二乙二醇) │約9噸 │18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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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