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833號
TYEV,107,桃簡,183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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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李政德 
被   告 洪琪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 同意,竟私自將如附圖標註編號1 所示之冷氣(下稱系爭冷 氣)裝設於訴外人曾尚緯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裝設之位置鄰近系爭 建物之外牆面,不但產生噪音,亦影響未來系爭建物之運用 空間,而曾尚緯亦出具聲明書表明不同意被告將系爭冷氣裝 設於系爭牆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冷氣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氣因無其他位置可供裝設,僅得裝設於曾 尚緯所有房屋之系爭牆面,然裝設之位置離系爭建物外牆面 還有一段距離,被告雖願意以補償的方式與原告和解,但原 告並不接受,另系爭冷氣若需拆除,系爭牆面上其他釘建物 亦應一併拆除,況系爭牆面之權利是否歸屬於曾尚緯尚有疑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準此,欲主張 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者,應以其為物之所有人為前提,始 足當之。經查,系爭冷氣乃裝設於系爭牆面、而非裝設於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一情,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 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冷氣實際上 並非裝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面,揆諸上開規定,縱 令原告確因所裝設之位置與系爭建物外牆面過於鄰近,而有 不悅或不便之主觀感受,然系爭建物既未因被告裝設系爭冷 氣之舉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另系爭冷氣係裝設於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上共7 層)之系爭牆面,該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曾尚緯鄭寶珠(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而經本院於履勘期日曉諭原告及曾尚緯等人,是否願以曾尚 緯等人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以一併解決兩造間之紛爭, 然為其等所拒絕(見本院卷第72頁),則曾尚緯雖有出具聲 明書表明不同意系爭冷氣裝設於系爭牆面之意(見本院卷第 35、79頁),仍無從以此作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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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