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劉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在 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7 年刑調字第1014號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核定在 案(本院107 年度桃核字第3539號),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期間,於法並無 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 :「㈠希望撤銷調解書。㈡被告至少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於108 年4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 銷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014號內容。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601 巷口,與被告騎 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嗣兩造於107 年10月11日 於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當時調解委員說的
條件是財物損傷,原告當時的理解是6 萬元僅是車損的費用 ,保險是賠車損的部分,並不包含精神慰撫金及身體受傷的 醫療費用,精神損傷及身體外傷是分開的,原告認為是被調 解委員詐欺。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 會107 年刑調字第1014號內容。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抗辯:
調解當時有五六個人在場,調解時原告從未提及要被告賠付 多少錢,原告簽調解書時,調解委員有請原告詳細確認調解 書的內容及賠償金額,原告及她的先生都在場看過無訛後才 簽名的,如果原告不同意可以拒絕簽名,在場沒有人脅迫他 簽名,賠償金額及賠償事宜都是原告自由意志下同意後才簽 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身 體傷害及車輛損壞等損失,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於10 7 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將上開調解書送 交本院審核,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桃核字第35 39號准予核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再主張:當時調解委員說的條件是6 萬元僅是車損的費 用,並不包含精神慰撫金及身體受傷的醫療費用,是被調解 委員詐欺,系爭調解事件有錯誤,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得撤銷之原因者,係指 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即得據以請求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是調解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實體法規定決之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 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 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 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8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調解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徵諸證人即本件兩造車禍事故調解委員劉信通到庭結證稱: 「(提示本院跟八德調解委員會函調之兩造調解卷宗,對於 該案件是否有印象?)本件調解的現場我已經沒有記憶了。 但是我們調解的情形是會把兩造調解情形繕打筆錄後給兩造 確認,每一件都是這樣。」、「(調解書賠償金額第一項載 明『聲請人劉雲富願意賠償對造人林淑娟共計新臺幣陸萬元 整《不含強制責任險》,作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 及其他依法可請求的費用』等語,當場是否有跟兩造說明文 字內容並請他們表示意見?)金額陸萬元是兩造談好條件同 意後才拿去給秘書繕打。」、「(對於原告提到這個條件跟 她理解的不一樣,所以他表示受到詐欺,有何意見?)這個 文義很簡單,應該一般民眾都看得懂。本件調解是經過兩造 磋商同意並確定內容後才簽名的。絕對不可能有誤導的情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審酌調解 委員劉信通與兩造間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受偽 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其所述與一 般調解成立前會與當事人確認調解條件之情形相符,是證人 劉信通上開證詞當屬可採。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調解成立 時,就調解條件中關於調解內容、賠償金額及項目等重要事 項,均會於詳細閱覽調解筆錄內容後始簽名,而原告係大專 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既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自無毫不關心系爭調解筆錄如何記載即輕率 簽名之理,且若其等認調解條件與真意不符,本應當場表示 反對,實無簽署與自己真意不符之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此 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受調解委員或被告何詐欺 行為致陷錯誤而同意簽立調解書情事,要與民法詐欺法定要 件不侔,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云云,自非可取,應駁回之。 ㈢末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時,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 起訴,請求法院於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故當事人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 調解事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 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時,此合併起訴即係以法院認撤銷調解 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即於撤銷調解時,始應就調解事件合併 為實體上裁判,如認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時,因所附裁判 條件未成就,無庸就合併起訴部分裁判。查本件原告所提之 撤銷調解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得 再為請求,其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部分,即無所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 調字第1014號內容,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