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543號
TYEV,107,桃簡,154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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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豐林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裕 
訴訟代理人 謝向元 
被   告 楊榮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之雨遮(面積二十二點四平方公尺)、編號C 之棚架(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及編號D 之水泥加蓋地面(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向元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李榮裕,有原 告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私 自設置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豐林國宅社區之住戶,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於豐林國 宅社區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之雨遮 (面積22.4平方公尺)、編號C 之棚架(面積2.8 平方公尺 )、編號D 之水泥加蓋地面(面積20平方公尺)等物做私人 使用,已侵害豐林國宅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多年,屢經通知拆 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有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 之雨遮及棚架,該等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搭建,況豐林國宅社



區內有許多住戶之房屋亦有搭建雨遮,原告不得僅要求被告 拆除;另豐林國宅社區之公共化糞池圓孔蓋位於系爭房屋旁 ,因年久失修,圓孔蓋表面存有凹陷,影響被告出入安全, 被告於徵得豐林國宅社區時任主委同意後,自行委請他人以 加蓋如附圖編號D 水泥地面方式修繕,此亦符合社區公共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C 、D 所示之物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 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豐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 條約定:「一、本國宅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 其區劃界線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登錄表)。(一)專有部 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 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三)約定專用部分: 本國宅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 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四)約定共有部分:本國宅 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二、本國宅法定空地、樓頂 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三、本國宅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應依法 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頁 )。
㈡經查,豐林國宅社區內有多棟建物,建物基地為系爭土地,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應僅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之範圍內(權利範圍1 萬分之197 ,見本院卷第52頁土地 登記謄本),就已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部分土 地,乃供全體土地共有人所共同使用,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住戶規約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欲 在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因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自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就此共用部分另訂相關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通過始可為之,然翻遍全卷,均查無豐林國宅社區曾



就外牆之使用訂立相關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等情事,則被告於系爭房屋外牆面及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 編號A 之雨遮、編號C 之棚架、編號D 之水泥加蓋地面,不 但侵害豐林國宅社區住戶就系爭土地共同使用之權利,亦違 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之雨遮、編號C 之棚架、 編號D 之水泥加蓋地面,自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雨遮、棚 架為其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存在、水泥地面之鋪設係經時任主 委同意,且原告只針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要求其他住戶拆 除云云,然被告對於前開設置物是否業經豐林國宅社區管理 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一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觀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及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之資料所 示,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並未有雨遮、棚架、水泥加蓋地 面等物之設置,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測量結果圖及外觀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7 頁),可見前開設置物非屬「已 登記建物」範圍內,而屬「已登記建物」範圍之外並占用系 爭土地之共有共用部分,此部分業經建築管理處認定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 之物(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等違建物 拆除,於法自無不合;至豐林國宅社區若有其他住戶亦有私 自搭設雨遮之情事,此乃原告是否另案向該等住戶請求拆除 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得設置雨遮、棚架、水泥加蓋 地面等物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之雨遮(面積22.4平 方公尺)、編號C 之棚架(面積2.8 平方公尺)及編號D 之 水泥加蓋地面(面積2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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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