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341號
TYEV,107,桃簡,134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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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吳健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侯大松 


被   告 廖玥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以10
6 年度附民字第8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大松廖玥盈(下稱被告2 人)與訴外人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代表人翁添水;下稱勤讚公司)合作,以勤讚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林口辦事處(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 ;下稱系爭辦事處)之名義對外為勤讚公司承接業務、營運 。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系爭辦事處,被告2 人邀約 原告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營運、管理,雙方就系爭辦事處合作 營運之「事業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記載㈠系 爭辦事處負責人(被告侯大松)自104 年11月1 日起,將其 經營之駐點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加入經營,並 由原告與被告廖玥盈合作共同經營;㈡共同經營由原告負責 各駐點排班調度、社區委員會公關及案場開發,被告廖玥盈 負責各駐點文書、作帳及社區委員會公關;㈢自104 年11月 1 日起每月經營駐點之毛利,扣除房租、交通油資外,餘額 由原告、被告廖玥盈各半拆帳,開發者分毛利之百分之60等 約定內容達成合意,而經原告先交付25萬元與被告2 人,再 於同年月29日交付20萬元與被告2 人,其等明知勤讚公司及 其負責人翁添木未曾授權其等篆刻勤讚公司之印章,亦未參 與原告加入上開辦事處之合作事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侯大松於100 年間委請不知情之 店家所偽刻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未扣案



;下稱上開印章),接續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 枚在系爭 契約書及付款收據(下稱上開收據),用以表示勤讚公司認 可原告付訖45萬元投資款而加入系爭辦事處之經營,再將系 爭契約書、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讚公 司與原告。嗣原告因與被告2 人間就合作經營系爭辦事處發 生糾紛,向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求證後,始悉上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198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2 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2 人未經勤讚公司同意而 以上開印章在系爭契約書、收據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固應予 非難;然就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難認有何施以 詐術之主觀犯意,亦非屬對原告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 認被告2 人有何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論知。 ㈡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告2 人均確實履行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條款,按月給付予原告之拆帳毛利金額,共189,620 元(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2 人均確實履行契約書約定之 內容,原告亦無異議協同履行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自難認被 告2 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㈢又依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內容,尚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有對 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 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與原告受有45萬元損害之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所為之給付,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欺騙原告,讓原告誤 以為確實得到勤讚公司的同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 ,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5萬元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裁判)。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勤讚公司合作,以系爭辦事處之名義對 外為勤讚公司承接業務、營運。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系 爭辦事處,被告2 人邀約原告加入系爭辦事處之營運、管理 ,雙方就系爭辦事處合作營運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達成 合意,由原告先交付25萬元與被告2 人,再於29日交付20萬 元與被告2 人。被告2 人未獲勤讚公司同意或授權曾授權其 等篆刻勤讚公司之印章,亦未參與原告加入系爭辦事處之合 作事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侯 大松於100 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店家所偽刻之「勤讚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1 枚,接續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 枚在系 爭契約書及付款收據,持以向原告行使,足生損害於勤讚公 司與原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被告2 人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亦 非屬對原告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2 人另涉有詐欺 犯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要 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㈢徵諸證人即勤讚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添木於前開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2 人?)認識,他們 在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業務內容為在外接洽業務, 為了頭銜好聽,所以他們職稱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副 總,他們任職已經5 、6 年以上了。」、「(被告2 人是否 持有公司真正關防?)沒有,他們如果有接到業務,需要到 我辦公室經我同意用印,才算是我們公司正式合作之生意。 被告2 人手上並沒有任何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等 關防。」、「(〈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3635 號,下同》 偵字卷㈠第66頁所附報價單〉右下角是否為公司關防印鑑正



本? )應該是,這個章是公司報價單專用……」、「(告訴 人有無跟你提及被告2 人詐欺之經過?)告訴人一開始與被 告2 人之合作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被欺騙後,他有跟我說, 他拿45萬元給被告2 人,我才知道此事,我後來於105 年10 月間聯絡被告侯大松,被告侯大松有到我辦公室當面跟我承 認因為急需用錢,所以跟告訴人有糾紛,被告侯大松也跟我 道歉,但我不想介入他們2 人紛爭,所以被告侯大松雖然有 跟我承認有未經我同意偷接其他案場生意,但實際上,他應 該也有實質上在經營,公司並沒有收到任何投訴或有人跟我 檢舉,所以我就沒有多問詳細內容,希望他們可以自行解決 就好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再依「臻美大廈 管理委員會綜合服務契約書」所附駐衛及綜合物業管理契約 書、報價單之內容,可知該契約所約定之有效期間係自105 年5 月1 日凌晨24時起至106 年4 月30日凌晨24時止,承辦 人為「吳建吉」,且經勤讚公司蓋用報價單專用章等情,此 參諸證人翁添木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自明,並有「臻美大 廈管理委員會綜合服務契約書」所附駐衛及綜合物業管理契 約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55頁至第66頁),又 原告加入系爭辦事處後,分別使用「吳建吉」、「吳廷吉」 等化名一節,有原告簽收之薪資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卷第73頁);以及原告加入系爭辦事處 後,確有參與系爭辦事處所承接之案場經營等情,亦為原告 於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 偵字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卷第 76頁正反面),復參以原告當庭陳稱:「(提示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2頁,是否是原告親簽?)上面的署押都是原告親簽 的,但是款項有包含原告任職保全值班的薪水,錢都有拿到 。」、「(協議書《本院卷第54頁》上面的署押是否你所親 簽?為何會簽立此協議書?)是我親簽的,訴外人江信聰涉 嫌侵占社區的款項,我要求要退股,被告二人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以及被告提出經原告親筆簽名 收受拆帳毛利之附表載明:「小結:吳健吉總共收受被告給 付之拆帳毛利,總計新台幣18萬9,620 元」、「經營毛利月 份:105 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簽收時間:105 年8 月16日,協議書約定,因訴外人江信聰之侵占喜悅春天A 區 社區管理費事件,以致遭喜悅春天A 主區管理委員會扣款, 就5,6,7 月公司帳務,雙方已簽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 頁、22頁,附表所載),以及兩造於105 年8 月16日所書立 之協議書亦寫明:「……茲因甲(指被告,下同)、乙(指 原告,下同)雙方結算5 、6 、7 月份收人支出結算,甲乙



雙方達成協議,乙方應付甲方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整 ,應於105 年8 月份拆帳時扣除。另喜悅春天A 區暫扣款新 台幣貳拾伍萬元,於正式撥放回勤讚保全林口辦事處代表人 侯大松廖月林時,同意將該款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歸還吳 健吉……」等語,並有原告收受拆帳毛利之憑據、被告廖玥 盈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原告簽收之薪資憑條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54頁),足認被告2 人辯稱其等 確有與勤讚公司合作,以系爭辦事處對外營運、經營案場, 而於104 年11月間,原告正式加入系爭辦事處後,即由被告 2 人與原告一同處理系爭辦事處之營運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再查,系爭契約書、收據上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皆係被告2 人所偽造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2 人所自 承;然參諸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上開契約書上面寫事業合作,所謂的事業合作是何意思?) 就是一起管理一起做。」、「(在你簽約跟繳款之前,除了 你方才所說的案場數量及內容的問題外,你有無詢問過被告 侯大松廖玥盈其他有關你們事業合作的事項?)沒有。」 、「(在你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認識到簽約到繳款過程中 ,你們就事業合作的內容,是有就某些點有進行討論、協調 、互相讓步,還是就簽約繳費?)我相信他們2 人不會做不 法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問太多。」、「(上開契約書所載你 是出資45萬元,這個45萬元是如何得出?)因為他們跟我說 這個事業體價值90萬,我要出一半。」、「(在剛才提示的 契約中,蓋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如此?)因為侯 大松、廖玥盈2 人說這個事業體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 口事業部。剛認識時,就是第一次見面時,2 位被告就這麼 說的。」、「(既然簽約時,契約上面蓋有勤讚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的章,而你先前也聽過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 ,被告2 人又對你聲稱他們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事 業部,為何你會對當時你們有無談論到跟該公司或是林口事 業部的部分沒有印象?)我們是談我跟他們被告2 人之間的 事情。」、「(為何你合作的對象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你卻可以在合作契約書上記載盈餘的部分是由被告吳健吉廖玥盈各半拆帳?)因為當初被告侯大松事業體切成2 個部分,一半給廖玥盈一半給我,所以我的合作對象是被告 廖玥盈,我認為被告2 人是這個林口事業部的執行者。」、 「(你們合作契約書中說到林口事業部扣除成本後,盈餘由 你跟廖玥盈各半拆帳,依此約定來看,表示你跟被告2 人合 作時,就已經講好林口事業部所有的營利狀況是獨立計算,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由你跟被告2 人就盈餘部分 拆帳?)可以這麼說,但是他們總公司要繳什麼錢、付什麼 帳我不知道。」、「(你剛才說你簽約後,被告2 人要你稱 你是受聘經理,但是你有2 分之1 股權怎麼會是受聘經理, 你指的2 分之1 股權是指林口事業部的2 分之1 股權,還是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為2 分之1 股權?)應該是林口事 業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卷第74頁至第 7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2 人與原告洽談加 入系爭辦事處營運事宜之過程中,雙方之洽談內容皆係針對 系爭辦事處,且雙方亦僅就原告出資之金額、原告加入系爭 辦事處後之營運、分紅等權責、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討論,並 未談及與勤讚公司間之關係或勤讚公司是否同意原告加入等 情節;再者,系爭契約書業已明載締約對象為「勤讚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林口辦事處負責人(侯大松)」及被告廖玥盈、 原告等3 人,並未包含勤讚公司,且所約定之內容僅係原告 出資之金額、原告加入系爭辦事處後之營運、分紅等權責、 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此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同上 偵字卷㈠第19頁),而被告2 人原即以系爭辦事處與勤讚公 司合作一節,已如前述,可知自被告2 人確係基於與勤讚公 司之合作關係,對外經營系爭辦事處,嗣後為出讓系爭辦事 處之一半經營權予原告,而與原告洽談,足認被告2 人並未 對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況原告係因被 告侯大松之健康狀況不佳,基於同情被告侯大松之立場,並 考量其本身熟悉社區事務之管理,而決定出資45萬元加入系 爭辦事處之經營等情,亦經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第79頁),亦堪認原告並非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45萬元甚明。至原告另指稱被告2 人於其加入系爭辦 事處之營運後,被告2 人有隱瞞系爭辦事處所承接案場數量 ,且雙方並因系爭辦事處之經營、管理發生糾紛等情事;惟 此均與被告2 人是否有以在系爭契約書、收據上偽造勤讚公 司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無涉 。
㈤綜上,被告2 人確實與勤讚公司間存在合作關係,得為勤讚 公司招攬業務且得實際經營、管理案場駐點,被告2 人確已 依系爭契約,履行對原告承諾之「分享林口辦事處之經營權 限」、「拆帳毛利之給付」等約定事項,原告復依系爭契約 協同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前開內容,自難遽認原告因被告2 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此外,原 告復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2 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原告



受有45萬元投資款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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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經營毛利月份│ 簽收時間 │ 金額 │備註 │
│號│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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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 │105年1月19日 │35,8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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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 │105年2月17日 │29,257元 │ │
├─┼──────┼───────┼─────┼────────┤
│3 │105 年2 月 │105年4月3 日 │50,000元 │ │
├─┼──────┼───────┼─────┼────────┤
│4 │105 年3 月 │105年4月19日 │36,562元 │ │
├─┼──────┼───────┼─────┼────────┤
│5 │105 年4 月 │105年5月16日 │38,000元 │ │
├─┼──────┼───────┼─────┼────────┤
│6 │105 年5 、6 │105年8月16日 │協議書約定│因訴外人江信聰之│
│ │、7 月 │ │ │侵占喜悅春天A 區│
│ │ │ │ │社區管理費事件,│
│ │ │ │ │以致遭喜悅春天A │
│ │ │ │ │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 │ │ │ │扣款,就5 、6 、│
│ │ │ │ │7 月公司帳務,雙│




│ │ │ │ │方已簽有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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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