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林淑輝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龍應騰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一)後方外牆磁磚 破損處回復原狀,並修至不漏水為止。(二)後方2 個房間 之窗戶花台下方室內牆壁崩壞回復原狀並修復至不漏水。( 三)後方外牆施作防水。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850 元 ,及其中222,8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7,000 元自108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214 頁) 。而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4頁及反面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則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均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為下列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下列損害:
(一)105 年9 月間某日,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外牆之違建拆除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陽台之外牆、花台、室內窗 台均產生裂痕,且有滲水。原告請人估價修繕費用,外牆 含花台防水修繕費用為161,800 元,室內窗台修繕費用為 24,000元。
(二)107 年7 月1 日、107 年10月20日、107 年11月9 日,被 告以不明方法敲打不明物品,造成系爭4 樓房屋臥室牆角 龜裂,修繕費用為37,050元,及造成浴室壁面及地磚龜裂 ,修繕費用為87,000元。
(三)以上修繕費用共計309,8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2號排除侵 害事件於105 年6 月15日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於105 年9 月間施工,為敦親睦鄰,曾同意順便 修補系爭4 樓房屋6 、7 片龜裂之外牆磁磚,詎原告竟指稱 該裂損是工人猛敲猛打造成,要求永久保固,惟經被告詢問 施工工人得知其外牆龜裂係舊有裂痕,且本大樓於77年間完 工,為30多年建物,多處外牆均有龜裂,並非被告造成。另 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107 年10月20日、107 年11月9 日 等日期,並無施工,不清楚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為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然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及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外 牆違建拆除,造成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陽台之外牆 、花台、室內窗台均產生裂痕,且有滲水。原告請人估價 修繕費用,外牆含花台防水修繕費用為161,800 元,室內 窗台修繕費用為24,000元等語。原告雖提出照片數張(本 院卷一第203 、205 、206 頁)、外牆含花台防水修繕費 用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04 頁)、室內窗台修繕費用估價 單(本院卷一第207 頁)等件在卷可稽。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分別為原告於105 年9 月24日拍攝有 工人在窗外施工、105 年10月1 日拍攝外牆白色磁磚有裂 痕、105 年10月6 日拍攝有樓梯架在圍牆上、107 年1 月 28日拍攝窗戶外面的花台油漆剝落之照片(本院卷一第 203 、205 、206 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是被告 於105 年9 月間某日拆除系爭3 樓房屋外牆違建之行為所 造成,亦即無法證明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於107 年7 月1 日、107 年10月20日、107 年 11月9 日,被告以不明方法敲打不明物品,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4 樓房屋臥室牆角龜裂,修繕費用為37,050元,及造 成浴室壁面及地磚龜裂,修繕費用為87,000元等語。原告 雖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一第208 、209 、223 至227 頁 )、臥室牆角龜裂修繕費用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10 頁) 、浴室壁面及地磚龜裂修繕費用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12 頁)、錄影光碟(置於證物袋)等件附卷為憑。然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分別為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 拍攝地磚裂痕、牆壁與地磚中間有縫隙、108 年3 月11日 拍攝浴室壁磚有裂痕、108 年3 月18日拍攝浴室壁磚有裂 痕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08 、209 、223 至227 頁),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 碟,因程式不同無法讀檔,故本院兩次開庭均無法勘驗。 縱認原告所述錄影內容為原告分別於107 年7 月1 日、10 7 年10月20日、107 年11月9 日錄到敲打的聲響、鋸金屬 的聲音為實,然原告自承是在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浴室 及房間門口錄影,沒有錄到磁磚從沒有裂痕到有裂痕等語 (本院卷二第14頁),則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 何侵害行為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損兩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 850 元,及其中222,8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87,000元自108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