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吳維政
訴訟代理人 吳維科
被 告 迴龍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明
法定代理人 蔡正助
黃能茂
被 告 陳彥瑋(陳柏翰之繼承人,民國89年8月生)
陳彥宇(陳柏翰之繼承人,民國91年6月生)
陳彥琳(陳柏翰之繼承人,民國93年12月生)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陳柏翰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陳啓正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黃建誌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陳李美春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陳建宏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陳建宗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胡振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胡振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張鈞智 住桃園市○○區○○街0 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4樓
柯玉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住桃園市○○區○○街0號9樓
林秉增 住桃園市○○區○○街0 號10樓
居花蓮縣○○鎮○○路000號
黃郭寶珠 住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1樓
張素月 住桃園市○○區○○街0 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發 住桃園市○○區○○街0號12樓
被 告 邱明惠 住彰化縣○○鄉○○巷000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張紫宸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住桃園市○○區○○街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迴龍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陳啓正、陳國明、黃建誌、陳李美春、陳建宏、陳建宗、胡振輝、胡振德、張鈞智、柯玉鉉、林秉增、黃郭寶珠、張素月、邱明惠、張紫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被告迴龍超級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迴龍公司)已於民國95年7 月5 日由經濟 部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2月18日廢止公司登記,迄今亦尚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第87頁)。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迴龍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 。又迴龍公司未選任或陳報清算人,應以董事陳國明、蔡正 助及黃能茂為清算人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迴龍公司、陳國明、陳啓正、黃建誌、陳李 美春、陳建宏、陳建宗、胡振輝、胡振德、張鈞智、柯玉鉉 、林秉增、黃郭寶珠、張素月、邱明惠、張紫宸及訴外人陳 柏翰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至16樓房屋(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吳維政於103 年7 月 23日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大樓旁空地,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中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陳柏翰業於104 年間死 亡,被告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及陳彥琳應繼承該債務。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車輛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22,600元,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3,000 元 等語。
三、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土地上之建築物致他人權利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行為 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 之倒置。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收據及 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7 頁)。另依證人邱泰祥 於本院證稱:其為迴龍社區總幹事,迴龍社區與系爭大樓都 是同一個建商興建,但系爭大樓非迴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 理;103 年7 月23日當天是颱風天,原告有來社區表示車子
遭磁磚掉落砸到,其與原告前往現場,有看到磁磚碎片掉落 在車子旁邊及引擎蓋上,印象中副駕駛座的車門、前葉子板 及車身中間位置都有局部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 面)。又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上方 之大樓外牆磁磚脫落,車輛旁散落磁磚碎片,核與證人所述 情況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大樓外牆部分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應負共同管理之責 ,故縱使磁磚脫落處係位在一樓外側,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系爭大樓磁磚掉落時,雖逢颱風來襲,惟被告仍應 確保大樓外牆於一般颱風侵襲時仍具有相當之安全性。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就大樓外牆之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 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600元(其中零件費用7,800 元、鈑 金工資4,900 元、烤漆工資9,900 元)。系爭車輛為92年4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上開受損零件折舊後 殘值應為781 元(詳附表一)。故本件扣除零件折舊數額後 ,加計其餘工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15,581元為限。 ㈡代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於車輛修繕期間有代步費用之損失,惟未提出 相關費用單據。原告雖主張係因上、下班通勤而有費用支出 ,惟查原告於103 年間並無投保勞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亦未提出該期間工作證明,就支出代步費用之事 實及必要性,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15,581元。五、被告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及陳彥琳之消滅時效抗辯: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賠償 義務人,係指已可特定其身分者而言,不以確實查得其姓名 等資料為必要,故請求權人已知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其 時效即已起算。查本件損害發生於103 年7 月23日,原告於 106 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距損害發生日已逾 2 年。原告雖主張:其起訴時尚不知悉陳柏翰死亡,係經調 查始知悉被告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及陳彥琳之身分等語 。惟原告於103 年7 月23日損害發生後,既已知悉係系爭大
樓外牆磁磚掉落造成,即可特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系爭大樓 之共有人,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23日起算。其 遲至106 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時效, 被告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及陳彥琳繼承陳柏翰之債務而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責任並不免除。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 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 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 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 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其他未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王淑如 、陳彥瑋、陳彥宇及陳彥琳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其餘 被告未為時效抗辯,即不因此而免除全部責任。而系爭大樓 共15戶(第16樓為附屬於第15樓之建物),陳柏翰於本件損 害發生時為第2 樓及第15樓(含第16樓)之所有權人,內部 分擔額為15分之2 即2,077 元(計算式:15,581×2/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免除陳柏翰所應分擔之2,077 元後 ,其餘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3,504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如附 表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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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800×0.369=2,87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0-2,878=4,922 │
│第2年折舊值 4,922×0.369=1,81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2-1,816=3,106 │
│第3年折舊值 3,106×0.369=1,14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06-1,146=1,960 │
│第4年折舊值 1,960×0.369=72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0-723=1,237 │
│第5年折舊值 1,237×0.369=456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7-456=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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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回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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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迴龍公司│108年3月15日 │ 頁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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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啟正 │108年3月15日 │ 頁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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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國明 │108年3月15日 │ 頁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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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建誌 │108年3月29日 │ 頁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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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李美春│108年3月29日 │ 頁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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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建宏 │108年3月29日 │ 頁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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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建宗 │108年3月29日 │ 頁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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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胡振輝 │108年3月15日 │ 頁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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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胡振德 │108年3月15日 │ 頁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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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鈞智 │108年3月15日 │ 頁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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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柯玉鉉 │108年3月29日 │ 頁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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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秉增 │108年3月29日 │ 頁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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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郭寶珠│108年3月15日 │ 頁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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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素月 │108年3月29日 │ 頁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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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邱明惠 │108年3月15日 │ 頁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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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紫宸 │108年3月14日 │ 頁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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